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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临桂县大圆盘一夜宵摊用餐,期间饮用了约250ml的白酒。随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为桂HRQ2**两轮摩托车沿桂林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啤酒厂路口往西300米处时,与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逆行的无牌两轮轻便助力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将被告人何某某当场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其酒精浓度为232.70mg/100ml。案发后,经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与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结论告知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达到232.7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