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玉和与栾彬、李永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彬,高玉和,李永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彬,系普兰店市双塔粮库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曹刚、张红亭,均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华,系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高玉和与原审被告李永华、栾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2014)普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栾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彬的委托代理人曹刚、张红亭,被上诉人高玉和,被上诉人李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和一审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本屯近邻关系。2014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李永华租用被告栾彬的房屋起火。将房屋烧毁,由于原告的房屋紧靠被告的房屋,也同时被烧毁。由于被告未及时对其房屋中已老化的电线进行维修,致使出现安全隐患,同时被告李永华在承租房屋过程中未遵守安全用电的规定使用电器,由此引起房屋失火,并导致原告的房屋也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存在共同的重大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8600元。被告李永华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出租人栾彬负有维修义务、保障承租人李永华安全、有效地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李永华系租用被告栾彬所有的房屋,李永华作为承租人没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二、法律规定栾彬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不得危及承租人的安全和××。三、本案是房屋顶棚的电气线路故障的发生与李永华承租房屋的行为无关。四、李永华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李永华无关。五、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六、原告明知被告家着火,不施救也就罢了,但房屋相邻应当赶紧将自己家中屋内物品搬出,以免火势绵延受损,这样可以将其损失降到最低,但火灾发生时原告既未拨打火警电话,又不采取措施;原告存在过错,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栾彬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不在家,该起事故的起因我也不清楚,火灾发生后房屋的房盖已经全部坍塌了,消防部门推理说是因为房盖起火,我对消防部门对该起火灾的处理结果表示怀疑和不服。我认为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处理认定书不合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7时许,原告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双塔镇双塔村塔东屯的瓦房两间被被告栾彬所有的、被告李永华租住的房屋起火燃烧。后经普兰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普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李永华住宅西侧房间顶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600元。一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所烧毁的瓦房两间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辽宁华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华鼎房地估字(2014)第HD3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重置价值为人民币3.85万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普兰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普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辽宁华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华鼎房地估字(2014)第HD3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高玉和《房产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法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关于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损失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为多少。关于焦点一,虽然被告李永华与被告栾彬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口头租赁约定。故双方租赁房屋的法律行为应当符合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即被告栾彬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且有保证租赁物安全的义务。根据普兰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普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李永华住宅西侧房间顶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永华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被告李永华对自己无责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栾彬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财产损失一部分为房屋因烧毁需要重置的费用,另一方面为原告屋内生活生产的物品损失,根据辽宁华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华鼎房地估字(2014)第HD3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重置价值为人民币3.85万元。鉴定费2000元。后一部分的价值,虽然原告没有提出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也仅是自书的共计27000余元的《烧物清单》一份。其费用过高,但实际生活当中的一些生活生产物品又客观存在,故法院酌定该笔费用为1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500元(一审法院笔误为495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和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款50500元(一审法院笔误为49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栾彬承担。宣判后,栾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栾彬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可见火灾直接起于李永华租住的房屋,安全用电应由承租人承担,在承租期间出现电气线路故障的责任应由李永华负责,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关于房屋电气线路老化的记载,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房屋线路疏于维修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规定维修义务的履行应以承租人通知为前提,火灾发生之前李永华承租房屋使用正常,未提出维修请求,也未出现电气故障和老化问题,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合同法关于租赁物维修义务的法律规定,对于承租人妥善使用保管租赁物避而不谈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当时火灾现场电路没有断路,也不存在短路,因此很有可能是过负荷、接触不良和漏电这三种原因造成的,这三个原因都应当属于使用不当的范围。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和确定责任归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李永华,本案上诉人在出租房屋和被上诉人李永华租用房屋过程中同样都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房屋疏于维护没有证据,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被上诉人李永华承租应视为认可该出租房屋符合适租条件,上诉人不需要为出租房屋是否存在电气线路安全问题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李永华作为承租人应当确保租赁物安全,房屋顶棚是房屋整体一部分,整个房屋都由被上诉人李永华租用,李永华应当对顶棚和房屋其他部位都负有正常使用义务,房屋被李永华占有控制,电器也由李永华使用,被上诉人李永华应当对其是否正常使用和妥善保管出租房屋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永华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玉和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永华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根据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栾彬在租赁期间应当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20条规定,栾彬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合同法第233条规定,栾彬有保证租赁物安全的义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者是××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栾彬未履行上述三项法定义务,造成的结果不但危及了李永华的安全及××,而且造成高玉和财产损失,一审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消防部门已认定火灾事故的成因是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顶棚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李永华没有过错,根据鉴定部门的估价报告,案涉房屋建成于上个世纪,房屋各个部位已老化,租赁期内李永华没有对房屋装饰、装修,也没有对线路改动、更换,李永华不知道线路老化,也不懂得如何改动线路;火灾发生于5月8日,李永华不可能使用大功率电器,起火时李永华一家三口不在家,火灾发生前没有使用电器,对火灾没有任何过错。起火点在房间顶棚,而不是地面或生活区,原因是顶棚的电气线路故障,而不是因为使用电器或插排故障造成的。火灾事故的原因是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认定的,事故认定书已确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将认定书推翻或撤销,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公安消防部门编写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书籍资料,拟证明电器线路火灾原因一般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现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复核变更或撤销。另查,上诉人栾彬与刘恩刚、李永华因本案同一起火灾事故引起的另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本院已经做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栾彬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起火房屋是上诉人栾彬所有的房屋,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上诉人有保障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并应保障租赁物的使用安全,承担维修义务,租赁期间如因租赁物设备或设施故障导致损害发生,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火灾原因是被上诉人李永华不当使用电器造成的,上诉人对此应提供李永华未妥善使用、保管租赁物或不当使用电器造成火灾的证据,而现普兰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出租房屋的房间顶棚,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未认定是被上诉人李永华不当使用电器造成电气线路故障或其他原因导致火灾,上诉人提供火灾事故调查的书籍资料,是从学术理论上分析火灾原因的可能性,现上诉人无证据确定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因错误而被撤销或变更,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对房屋设备和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栾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