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司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熊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司某,熊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平安大厦4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委托代理人甘红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兴,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某、熊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振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被上诉人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红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8时,熊兴驾驶湘F×××××小型轿车搭乘孙西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劳动局前地段左转弯时,遇司某沿新世纪大道西往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某、孙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3]第1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兴行驶没有注意安全,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孙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司某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后因无床位于次日转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11月19日再次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后转至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36天,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住院医药费8281.3元,门诊医疗费4186.4元,医院用车费73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64609.11元,门诊费648元。司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伴内移位;下颌颏区骨折伴错位;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伤;31、32间牙龈撕裂伤,左侧外耳道前壁撕裂伤;左上肺挫伤。出院医嘱:1、保护伤口,避免感染,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3、清淡饮食,避免刺激性食物;4、有何不适,随诊。司某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2、后期治疗及医药费用参照医院意见。司某受伤后熊兴支付医疗费用45000元。另查明,熊兴所驾驶的湘F×××××小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诉讼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对司某的后续治疗费和伤休时间要求作出重新鉴定,司某也申请对事故中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价格认证。原审法院依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组织了鉴定。司某的后续治疗费和伤休时间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颌面损伤术后,由于患者年轻,下颌钛板可考虑取出,费用约2.5万元,6╊治疗并修复,费用约2000元左右;烤瓷牙目前平均使用寿命约8年左右。需行张口训练,定期拍片,费用2000元。若张口度不改善则可能是因外伤导致关节强直,若发生关节强直则需手术治疗,费用约5万元左右。伤休时间约需7个月。司某驾驶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经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摩托车损失为2825元。另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熊兴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协商同意按医药费的15%予以核减。司某后续治疗费和伤休时间重新评定结果出来后,司某对于诉讼请求部分项目的数额进行了调整,要求后续治疗费调整至4.1万元,误工费增加一个月的费用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司某损害后果的确定。司某受伤后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司某提供了票据的医疗费用为77724.81元,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的情况,取下颌钛板的费用为2.5万元,烤瓷牙的费用为1.6万元(按平均年龄考虑,司某需换7次瓷牙,每次费用2000元,另维护检查费用2000元),故后期治疗费用为4.1万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和伙食费补偿标准,计算为1080元(30元/天х36天);4、护理费,司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557元(98.8元/天х36天);5、误工费,司某事发时虽未满18岁,但已在从事挖机操作,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司某提出其收入为6000元/月,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只能依照农业行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考虑误工损失为13674元(23441元/年÷12月/年х7月);6、交通费,司某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花去急救车费730元,结合司某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1500元;7、营养费,因有医嘱,酌情认定1200元;8、伤残赔偿金,司某因构成十级伤残,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为16744元(8372元/年х20年х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摩托车损失2825元;综上司某的损失共计165604.81元;(二)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司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有力证据。对熊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某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熊兴驾驶的湘F×××××小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司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除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外,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0475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共计52475元。其余损失除非医保部分10159元[即(77724.81-10000)х15%]及鉴定费1300元外,不足的部分共计101670.81元(即165604.81-52475-10159-1300)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故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向司某承担154145.81元。熊兴承担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部分11459元。熊兴已向司某支付各项费用45000元,其向司某多垫付的33541元,为减少诉累,此款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给司某的赔偿款中由原审法院扣返给熊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司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604.81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4145.81元,由熊兴赔偿11459元(熊兴已向司某支付45000元,其多承担的33541元,原审法院在执行款中予以扣返),上述赔偿款项限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审法院执行款专户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熊兴承担3500元,司某承担52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司某年仅16周岁,属于未成年工,且其未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司某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二)司某的护理费是否真实发生且是否合理没有证据佐证;(三)司某的后续医疗费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后续医疗费4100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司某答辩称:(一)司某从事挖机工作,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恰当,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了后期医疗费,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关于后期医疗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兴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司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司某的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前司某从事挖机操作,但其没有提供工资收入等证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及被上诉人熊兴均明确表示,因其不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据,只能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司某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司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司某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司某的护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司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司某的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司某的护理费为3557元(98.8元/天х36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司某的后续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某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司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下颌钛板取出费用25000元及烤瓷牙治疗及修复费用16000元(2000元×8次),故原判认定司某的后续医疗费4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后续医疗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