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军与覃霄芸、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吴军。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顺珠,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霄芸。被告覃涛。委托代理人梁宙英,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军诉被告覃霄芸、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卢顺珠,被告覃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霄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覃霄芸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覃霄芸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向原告借款1208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将有关数额、期限、利息、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情况在《借据》中作出约定。原告将去银行提取的部分现金以及家里留存的现金筹集起来,于当日就将120800元的现金给了被告覃霄芸,被告覃霄芸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覃霄芸一直未支付分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覃霄芸催促归还借款,但被告覃霄芸都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被告覃涛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覃霄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800元以及利息1270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21日暂计至2015年2月1日,计算方式为120800×6%×4÷365×160,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借款偿还完毕)、律师服务费5300元;2、被告覃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覃霄芸未作答辩。被告覃涛辩称,被告覃涛与原告并不相识,也并不清楚被告覃霄芸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在相关的《借据》和《收条》上,也没有被告覃涛的签字。原告亦未能提供借款相应的交付凭证或取款凭条,由此可以认为借款关系并不存在。而且,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双方早已分居多年,经济相互独立。因此,即使本案的借款真实,也是被告覃霄芸其个人的债务,与被告覃涛无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2014年8月20日,被告覃霄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载明:我覃霄芸因医药生意需要资金,特向吴军借到人民币现金120800元,定于2014年11月1日全部还清,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30号按指定方式支付利息;本人覃霄芸今天所借的钱不改变资金用途,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经营投资……如借款人违约,……同时,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取证费、查询费、鉴定费、处置费、公证费、差旅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同日,被告覃霄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表明收到了借款120800元。但此后被告覃霄芸未按期清偿借款,原告遂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为此支出了律师服务费53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覃涛为证实两被告已于多年前分居,申请了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从2007年10月至2011年8月在两被告家中做保姆,在两人小孩四个月的时候两人就开始争吵,2009年被告覃霄芸去了桂林上班后,两人就开始分居了;小孩现跟随被告覃霄芸生活;被告覃霄芸也曾经提出向其借钱,但被告覃涛说不要借给她。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两被告是否有内部约定,均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小孩现还跟随被告覃霄芸生活,可见借款应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霄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条》原件,被告覃涛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支付借款的凭据以证实借款实际发生,但就民间借贷而言,小额的借贷以现金方式交付不并少见,本案的借款金额相较于市场交易而言并不算大额,在出借方已能提供《借据》、《收条》原件并对借款经过陈述完整的情况下,再苛求出借方提供支付凭据会加重出借方的举证难度,而被告方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覃霄芸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覃霄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208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亦可按同一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即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至于律师服务费,因《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覃霄芸应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承担,其中包括律师服务费,现原告主张为本案的诉讼需支出律师服务费5300元,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标准,经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该办法就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覃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从本案的证据看,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只有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特别约定的情形,才由夫或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该证明责任在于夫妻一方。本案中,被告覃涛并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上述两种情形,证人证言亦与待证事实无关,因此,被告覃涛应对本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霄芸应向原告吴军偿还借款本金120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覃霄芸应向原告吴军赔偿律师服务费5300元;二、被告覃涛对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38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