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引生、彭志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引生,彭志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任引生,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彭志华,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引生、彭志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引生到庭,被告彭志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高文斌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18‰)。被告任引生、彭志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对担保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引生、彭志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716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贷款30万元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被告任引生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无力偿还。被告彭志华未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自然人贷款申请、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借款人高文斌、李秀芳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任引生、彭志华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和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高文斌、李秀芳,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月利率为12‰。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了12284元本金,并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再未偿还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秀芳无法查找,原告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高文斌、李秀芳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了12284元本金并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20日后再未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任引生、彭志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该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任引生、彭志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人高文斌、李秀芳在原告处的借款剩余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引生、彭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高文斌、李秀芳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71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