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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胜连与伍云春、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连,伍云春,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陈胜连,农民。被告伍云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农民。原告陈胜连诉被告伍云春、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连、被告伍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7日,原告陈胜连申请对被告宋伟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连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伍云春的丈夫宋光华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收麦后偿还,并在借条中载明“利息2%”。2014年春天,宋光华去世。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伍云春与宋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伍云春应承担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表示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伍云春辩称:被告伍云春与宋光华于1993年10月23日结婚,是夫妻关系,宋光华于2014年2月24日(农历)去世。原告和宋光华均没有告知被告伍云春借款的情况,借条是否是宋光华书写也不能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将被告家种植的小麦收了,等原告将小麦款还给被告伍云春后,被告伍云春才能偿还本案中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伍云春的丈夫宋光华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陈胜连借款10000元,在借条中载明“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4日(农历),宋光华去世。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伍云春与宋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胜连与宋光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后宋光华意外去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伍云春与宋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伍云春和宋光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云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胜连要求被告伍云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伍云春抗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条是否是宋光华书写也不能确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借条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陈胜连对借款利息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云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偿还原告陈胜连借款1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