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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小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小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县佳芦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高侯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小萌,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武小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小额贷款公司高侯浪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旺,被告武小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XX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1日,XX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7日,XX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7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XX及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三支,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人、担保人情况以及约定期限、利率的事实。第二组:陕金融函(2011)65号、榆金融函(2011)16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武小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3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而不是XX,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91万元。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因上述借款被告均用于给别人还本付息,应将上述借款交由处非办一并处理。被告武小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同意,成立于2011年8月9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2011年8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经营范围:发放小额贷款及省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不得吸收存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11月3日,XX由被告武小萌担保向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但原告给XX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实际出借款金额为97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1日,XX由被告武小萌担保向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原告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7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7日,XX由被告武小萌担保向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原告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7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7日。上述三笔实际借款本金共计291万元,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XX及被告武小萌催要至今未付。又查,2011年11月XX向原告借款时,执行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限的年利率为6.90%,月利率的四倍为:6.90%÷12×4=2.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支付三笔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91万元。被告武小萌作为XX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武小萌又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担保贷款承诺书上续签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且其在庭审答辩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武小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上述三笔实际借款本金共计291万元,均发生在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限月利率的四倍为2.3%。因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告请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武小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小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9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9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第三笔借款本金9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3%计算。被告武小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高晓玲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