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福云与被上诉人白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福云,女。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女。上诉人郑福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高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白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2时许,因被告郑福云家修路,因道路是否占用了原告白雪家的下水道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3999元。确诊为:头面部外伤,腹部外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应该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因被告修路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双方对此事的发生均有责任,双方应承担对等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郑福云赔偿原告白雪因身体受到侵害形成的各种损失2645元(贰仟陆佰肆拾伍圆整),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郑福云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关系。2013年5月1日12时许,在本村居民王任彬家院西路上,上诉人家修路王任彬家不让修,后上诉人郑福云与王任彬的儿媳妇白雪发生争吵,白雪的丈夫王庆辉将郑福云打伤住院。王庆辉被大石桥公安局给予王庆辉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此案已经大石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大高民初字第00567号,判处被告王庆辉赔偿原告郑福云各种损失41052元。现白雪又诉郑福云要求赔偿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大石桥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上诉人郑福云被打伤的事实,并未认定白雪被打。在营口市中级法院(2014)营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白雪被打伤的事实。第二,在本案中始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打伤白雪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打被上诉人并且打伤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望二审法院给予公正裁判,改判上诉人没有打伤白雪,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白雪答辩称,2013年5月1日中午12点,王庆辉回家吃饭,郑福云在我家西外墙用石头填我家排水沟,我看见了并质问她,郑福云说她家修路不用我家管,我们就发生了争执,郑福云骑在我的身上打我,把我打伤,我被打晕了,等我醒了之后就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了。我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福云与被上诉人白雪之间是否发生厮打的问题,本院所作出的(2014)营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郑福云与白雪之间发生了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因此上诉人郑福云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白雪因身体被侵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