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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孙雨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孙雨晴,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99号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X0460519-7。负责人:隋振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雨晴,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1131470-3。法定代表人:何善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孙雨晴,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孙雨晴委托代理人张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主要从事原告公司的出纳工作。因被告基本没有工作经验,原告行政部的负责人便一直帮助被告处理工作事宜。被告同时也办理一些行政方面的工作,就《劳动合同》代签一事,被告一直知道并且协助办理了此事,被告诉称一直不知《劳动合同》代签一事是不真实的。被告自入职之日起,原告便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而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知原告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应当知道《劳动合同》代签一事。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不是被告亲自签写的,但原告已完全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向被告支付了每月工资和补助,并且已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了国家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并未因《劳动合同》是代签一事而受到任何损失���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按时支付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并不是强制性的要求《劳动合同》的形式即劳动合同务必要求劳动者本人签字,就本案而言,虽然《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字,但是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内容和法律规定履行了各项义务,故原告不应再承担双倍工资的罚则,即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从未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事实上,原告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止即2014年12月份。被告系主动离职,且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基于以上事实,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849.12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9.8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雨晴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是强制性条款,不可以他人替代,本案中被告在就职于原告单位时双方并没有确定合同期限,原告所陈述的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我方自动离职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应当对双方解除的理由进行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述称,本案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孙雨晴为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员工,任出纳一职。原告公司为被告孙雨晴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为被告孙雨晴自动离职,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1月1日与被告孙雨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孙雨晴从事出纳岗位,月薪人民币1,500元。被告孙雨晴辩称劳动合同非其本人签字。原告表明劳动合同非被告孙雨晴本人所签,为其他人代签,代签一事已事先征得被告孙雨晴同意,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再查明,被告孙雨晴于2015年1月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要求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做出沈劳人仲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员工手册、录用员工名册、劳动合同、工资表、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变动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征得被���孙雨晴同意为其代签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孙雨晴并未因劳动合同代签一事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因劳动合同并非孙雨晴本人签字,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对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不能仅凭工资发放情况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从而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符合彼此真实意思表示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离职,但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雨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849.12元;三、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雨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699.84元;四、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与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