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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毕某甲,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毕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的父母在处理矛盾时做不到公正公平,加上家里的大小事都不让原告参与其中,包括对小孩的喂养方式和教育问题。被告在2014年5月对原告无故实施家暴,给原告身心照成了极大伤害,原告一直考虑小孩尚小,试图挽救婚姻,可被告毫无悔改,更是态度恶劣。结婚两年多原告在家里毫无地位,感觉不到家的温暖,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毕某甲辩称,1、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元就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支付婚礼花销54000元;3、原告阐述的事实与理由严重不属实,原告家暴一说站不住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3000多元,被告称现在浙江省嘉兴市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4000至50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的主张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抚养费应以每月600元,每年给付一次为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与毕某甲离婚;二、小孩毕某乙由毕某甲抚养,刘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启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