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4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维佳与长沙成城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佳,长沙成城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30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维佳。委托代理人霍科军。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成城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自力。委托代理人王琳。委托代理人陈沫。原告(反诉被告)刘维佳诉被告长沙成城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成城银山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成城银山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春林,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科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陈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维佳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154的《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38号长房时代城项目7栋801房,该房屋建筑总面积172.2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142元,折后总房价款为1152877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该定金支付方式为原告此前已交付的诚意金自动转换为定金,原告应当在2013年8月1日前付清全款。该协议,同时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及总价款、付款时间以及商品房交付时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根据双方约定,该协议已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25日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故意隐瞒了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8月12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52877元(含定金2万元),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全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年8月12日,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46395元费用,用于办理产权证(该费用包括契税46115元,预告登记费80元,产权登记费80元,国土证工本费12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双方签订的2013154号《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152877元及其他款项4639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0367元[该利息以已付购房款及其他款项为基数,从购房款及其他款项支付次日起(即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共计322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剩余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购房款及其他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四、被告支付赔偿金1152877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双方签订的2013154号《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如果不能撤销,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成城银山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以房地产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为理由而撤销合同。1、房地产公司根本不存在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被告在出售房产时,在售楼处已经公示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且该项目的销售人员在售房时已将完整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答辩人出示,买卖合同第三条抵押情况中明确写明了“与该商品房有关的抵押情况为第2种。2、该商品房已经设定在建建筑物抵押,抵押权人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05月31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合同只有在具备可撤销的原因时,才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条件。而针对本案来看,欺诈是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的原因,但被告并不存在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使他人陷入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当然更不存在因此而具备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原告不能以该项理由撤销合同。二、原告基于撤销合同而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应依据签订的2013154号《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的内容请求撤销合同,是原告最基本的诉讼请求,也是其他诉讼请求的前提和基础;第二个方面的诉讼请求(即返还款项及利息)是撤销合同后附随的、当然需处理的问题;第三个方面的诉讼请求(即惩罚性赔偿)也是撤销合同后的附随请求,但该请求必须是针对房地产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己抵押情况这一特殊情形而提出的。因此,如果原告撤销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那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都不能成立。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2013154号《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且被告依据认购协议书的条款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刘维佳也于2013年8月12日缴清了全部房款,进行了网签,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及时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便完成后续的销售备案工作。三、原告第三方面的诉讼请求中提及被告故意隐瞒了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刘维佳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情况,事实是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书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已抵押的情况。第一,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出售之前,的确已经抵押给了银行,但并非该套房屋单独抵押给银行,而是该房屋所在的整个建筑和项目均抵押给了银行。也正因为如此,在该项目对外出售时,房地产公司将已抵押的事实告知了所有买受人,告知的方式包括现场公示相关文件及向买受人出示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且《房屋认购协议书》四、其他认购条款(5)中明确写明原告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前已认真阅读并接受由甲方公示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同意签署上述合同及协议,且对所认购的房屋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充分的了解。公示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对是否作了抵押有相应约定,且对所认购房屋状况已充分写明,房屋是否抵押是任何房屋状况的一个重要内容。既然当时项目已经抵押,所以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已书面确认并已全部了解项目的状况,就足以表明原告已了解抵押这一重要的权属问题。第二、被告所出示二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显示:与原告同时期或之前或之后购房的购房者均证明,房地产公司在本项目售楼处的墙上张贴了关于本项目的相关文件,且该项目的销售人员已将已抵押的事实口头告知了购房者。对于这些证言,我们认为,作证的证人与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说法又基本一致,因此,其证明效力应当得到确认。所以,房地产公司在销售时所作的公示文件及摆放在售楼部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任何时候都足以让购房者了解到“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信息。原告要求一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惩戒那些因为隐瞒抵押事实而导致购房者无法获得房屋及产权,导致其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开发商。因此,若出卖人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另行为抵押权的债权提供担保,涂销所售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而使买受人能够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行使撤销权的阻却事由发生,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买受人合同应继续履行,买受人请求撤销合同将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房地产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在本案开庭之前,原告所购房屋的抵押已经解除,对这一事实,应当已无争议。由此,我们认为,在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等条件具备之前,原告所购房屋的抵押已经解除,这意味着,在被告订立合同之后的任何时间,都没有因为房屋抵押的问题而影响合同的履行,以后更不可能因为这一因素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不存在无法取得房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为了维护交易目的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被告认为本案的协议书不应当被撤销,而应当继续履行,相应地,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应该依法让原告继续履行《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责任。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成城银山公司反诉称:2013年7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成立生效。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38号长房时代城项目7栋601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15287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定金2万元于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剩余房款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且应于8月1日前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反诉被告刘维佳于2013年7月25日提出延期交房款的申请,并最终于2013年8月12日缴清了全部房款,进行了网签,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及时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便完成销售备案流程。但经反诉原告多方联系,反诉被告刘维佳直至今日未履行认购协议书约定的面签义务,导致此处房产经网签后无法继续办理预告登记、房产证、收房入住等一系列手续。反诉被告在诉状中提及反诉原告故意隐瞒了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反诉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认购协议书》,要求反诉原告除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外承担一倍购房款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反诉原告在出售房产时,在售楼处已经公示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且该项目的销售人员在售房时己将完整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反诉被告出示,买卖合同第三条抵押情况中明确写明了“与该商品房有关的抵押情况为第2种。即该商品房已经设定在建建筑物抵押,抵押权人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05月31日。”且在认购协议书四、其他认购条款5中明确写明反诉被告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前己认真阅读并接受由甲方公示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同意签署上述合同及协议,且对所认购的房屋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充分的了解。反诉被告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已经对所售房屋的权属情况、合同内容已经充分了解,不存在反诉原告故意隐瞒导致反诉被告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情形,因此无需承担一倍购房款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应当依据《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及时签署《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成相关的责任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2013154号《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的义务,及时签署《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便反诉原告完成后续的销售办证工作;二、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2475元(该违约金依据《认购协议书》第四条10款“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完成签订备案手续,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不享受本协议所约定的优惠政策”);三、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维佳对反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网签,且网签是反诉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二、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反诉被告故意隐瞒了在建工程抵押的事实;三、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公示过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理由,原告就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商品房面积、位置、户型,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商品房的付款方式以及商品房交付的时间,购房款的付款时间。证据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52877元。证据四、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6395元费用(该费用其中包括契税46115元,预告登记费80元,产权登记费80元,国土证工本费120元)。证据五、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拟证明涉案房屋在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之前已经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为支持其本诉答辩理由及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就本诉及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认购协议书,对认购时代城7栋801号房的相关义务责任进行约定。证据二、销售顾问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买卖合同条款中明确写明了在建抵押的情况。证据三、公示的照片,拟证明被告营销中心在出售房产时已经公示了相关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及土地证等相关证照。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其他购房业主出售房产时的过程概述。证据五、长沙市在建工程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在建工程已经进行注销登记申请,因原告一直未予以面签,导致申请人为被告。证据六、7号栋栋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在建工程抵押已经解除,具有完全所有权。证据七、其他业主购买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同期该栋所签署的买卖合同都是有在建抵押条款约定的,不存在针对原告有故意隐瞒欺诈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五款写明认真阅读并接受了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在诉请已经解除了全部的抵押。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并公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公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对证据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拍照的时间,证据共有5页内容,其中第一页和第二页内容根本无法辨别清楚,第三页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法提供原告拍摄的影像资料,被告公示的内容不包括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协议示范文本;对证据四,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的签约情况,且对原告代理人向其出示的张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可并确认该份合同是被告售楼部向其出示的,证人刘某是在2013年7月25日之后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当时向其出示并解释了合同范本,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二、四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三,因照片不清晰,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表只是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不是已经办理了注销,抵押人、抵押权人及债务人虽然已经盖章,但是未填写时间,被询问人、询问人及询问时间为空白,根据以往的申请表,要求写明时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向抵押权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申请了对涉案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注销登记。对证据六,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栋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认购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该栋证不能够反映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纳。对证据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四位业主,付款的方式都是银行按揭,该四位业主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反映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其中两位业主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故意欺诈,不是该四位业主可以证明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与同期同栋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都有在建工程抵押条款的约定,对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证实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的情况,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维佳(乙方)与被告成城银山公司(甲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2013154号《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原告认购了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38号长房时代城项目7栋801房。《认购书》第二条约定:“(1)一次性付款: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整,该定金方式为乙方此前已交付的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乙方应在2013年8月1日前付清全款,并同时与甲方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须于本认购协议书约定期限内携带本认购协议书、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证件和有关资料到长房时代城营销中心缴付上述款项及相关费用,并签署《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另须于签署合同之日交齐办理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按甲方及贷款机构要求与贷款机构签署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逾期未办理完成上述手续,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不享受本协议所约定的优惠政策。……(5)乙方确定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前已认真阅读并接受由甲方公示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同意签署上述合同及协议。甲方已向乙方明示双方将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及法律法规规定应明示的其他文件、证书及重要提示。乙方声明已阅悉并理解上述明示的相关文件、证书及重要提示,且无异议;对所认购的房屋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充分的了解。……”。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购房款1132877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产权登记费80元、国土证工本费120元,契税46115元,预告登记费80元。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与其他13套房屋作为担保物共担保被告对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主债权共计3557万元,该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向抵押权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申请了对涉案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注销登记。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为抵押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共同向长沙市房产部门就岳麓桐梓坡西路138号长房时代城7栋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注销登记。2014年7月4日,被告取得桐梓坡西路138号长房时代城7栋801的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现因原告主张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故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一、关于《认购书》是否可撤销或解除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的性质。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认购书》中涉及到了购买房屋所处位置、面积、价款,但毕竟缺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诸如交付使用条件、交付的具体日期,权证办理等必要内容,且双方在《认购书》中也明确提到会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只是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预约的目的是为了签订本约,即双方在《认购书》中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关于被告在对原告销售房屋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同期同栋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合同对于与商品房有关抵押的情况有明确的告知和对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保证,对于原告而言,其一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二本案亦不存在原、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撤销双方签订的《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并支付赔偿金1152877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预约所要求的内容必须通过签订本约才能成为合同履行标的,一方并不能要求另一方按照预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也不能强制对方履行,否则就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现原告不愿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如不能撤销《认购书》,则要求解除《认购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不能成为被告必须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秉着合同法中契约自由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该《认购书》解除之日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故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并签署《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认购书》解除的归责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第一、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即向抵押权人申请注销原告认购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第二、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明确告知了抵押情况,并明确了抵押注销的期限和保证;第三、事实上,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也办妥了在建工程抵押注销登记;故本院认为,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系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定金20000元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132877元(已扣除定金200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国土证工本费120元、契税46115元及预告登记费80元,共计1179272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认购书的解除非出于被告的原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92475元,本院已考虑原告所交定金20000元不予退还,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刘维佳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成城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房时代城2.2期认购协议书》自2014年10月13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成城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维佳返还购房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179272元(已抵扣原告刘维佳应当向被告长沙成城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不予退还的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维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成城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成城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61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维佳负担13435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成城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0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成城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刘维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维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审 判 员 黎春林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玮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