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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攻成公司与阜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攻成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辽宁攻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攻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丽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攻成公司诉阜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更正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一案,已由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海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攻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攻成公司在原审诉称:其在工作中发现,市人社局在以往的2012年、2013年发布的阜新市劳动力部分职工(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偏低,脱离市场实际,不符合逻辑关系,技工价位还低于普工价位。2015年1月14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公开、更正政府信息,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予以书面回复,其对该回复很不满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市人社局更正自2012年以来不准确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攻成公司所诉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属于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四)项、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攻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攻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当。从立法时间和专门问题上来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属于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缺乏合法的依据,认定事实也不清楚,理由也不充分。根据上诉人攻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2015)海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攻成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攻成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人民法院判决市人社局更正自2012年以来不准确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市人社局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属于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准确。上诉人攻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晓军审判员  张铁成审判员  鹿金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继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