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郭X,男。被告王X,女。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半年左右经桦南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不知何原因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寻找,均无踪迹。原告无法与其再共同生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王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郭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被告申请结婚的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桦南县土龙山镇红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被告王X于2014年农历1月6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郭X与被告王X通过网络相识,在桦南县土龙山镇红林子村同居生活三个月后,于2014年1月21日在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X于2014年农历1月6日回娘家后与原告失去了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自述与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有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被告回娘家后不与原告联系,对双方的婚姻是不负责任的;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如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可先由原告代管,如有共同债务可由原告先行偿还,待被告出现后若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X与被告王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代理审判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