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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斌与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王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706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斌诉被告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即20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到期后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如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等)。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30日,即2013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如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等)。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果后,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支付违约金1976.3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其余计算至实际还清日);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21日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二、2013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1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方向原告王斌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如被告到期未归还,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收到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方向原告王斌借款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归还,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收到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6000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付了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方欠原告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或虽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归还,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借款30日未有相应的证据提交,因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法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斌借款21000元;二、被告王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斌借款21000元的违约金(借款15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借款6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斌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2元,由被告王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