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安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安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30号原告广州安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7号A111房。法定代表人耿文生,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茂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文学,该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公路主枢纽管理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委执法人员。原告广州安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义、常文学、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深交罚决第0023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在盐坝高速葵涌出口实施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乘客询问笔录(陈小芳);2、乘客询问笔录(荆超文);3、司机询问笔录(刘雷雷);4、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现场笔录;5、租车合同;6、执法过程录像;7、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8、原告营业执照;9、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10、原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查询单;11、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00051383号、00051204号;12、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第二联(深交违通字第N0:DP0001548号);13、深圳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14、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联(深交罚决第NO:Z0023477号)、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15、《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出租给深圳市三木鑫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三木鑫公司)使用的客车粤A×××××大巴车,在高速出口处被被告执法人员检查,当场以通知书形式告知要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就该处罚申请了听证程序,后被告对原告作出深交罚决第0023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五万元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租赁公司,2014年3月1日原告与深圳三木鑫公司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依法依合同将粤A×××××大巴车租赁于深圳三木鑫公司用于该公司接送学员及员工。原告每月收取八千元租金,原告将车租赁给深圳三木鑫公司属于正常的经营范围,根本不存在非法营运行为。被告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交罚决第0023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公司经营执照;2、车辆行驶证;3、租车合同;4、收取租金收据。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7月25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盐坝高速葵涌出口,对车牌号粤A×××××的大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经调查,乘客陈女士证实,其是广州安普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公司行政人员,车上54个位,但车上实际共53名乘客,与司机不认识,由深圳三木鑫公司联系原告公司安排车辆,负责接送其从广州科学城到深圳大鹏,包车合同(即租车合同)亦是深圳三木鑫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费为2400元,并由深圳三木鑫公司再转交原告。乘客荆先生证实,其是广州安普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车上共54名乘客,与司机不认识,由深圳三木鑫公司联系安排车辆,负责接送其从广州科学城到深圳大鹏,车费不直接给付,由深圳三木鑫公司再转交。司机刘某证实,其受原告雇佣,根据原告安排,于调查当日驾驶粤A×××××客车搭载乘客,从广州至深圳,工资为300元人民币。据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查询,原告没有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涉案车辆粤A×××××没有道路运输证。以上事实,有司机、两名乘客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摄录的调查取证过程以及原告与深圳三木鑫公司租车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告执法人员认为,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有关人员出示了合法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收集证据,并听取了原告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存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于调查当日开具了深交违通第NO:DP0001548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现场直接送达,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及其相关权利。2014年8月12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依法组织听证。2014年12月2日,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取得的证据及听证结论依法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2347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仅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并不包括驾驶服务。根据被告调查,其一,证人刘某承认是受原告雇佣,并听从原告的行车安排;其二,原告与深圳三木鑫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各款旅游车辆(均配置冷气)给乙方作包车或旅行团之用,该车驾驶员随车作业。并按照乙方指派的路线、地点完成,保证乙方的正常用车。…三、乙方租用甲方的车辆,乙方负责承担租用期间的各项杂费(包括车辆报关费、含油费、含路费、含停车费、含司机,车辆违章)。…五、乙方在租车时,必须把租车计划(时间、路线、地点)准确报给甲方,以便甲方计价收费,按指定路线派出执行任务。”从合同条款中可以看出,合约标的所配司机由原告提供,司机费用亦包括在合同约定价款内,在合同中并约定原告按深圳三木鑫公司指定路线派车执行任务。两者相互印证,原告不仅仅向深圳三木鑫公司出租车辆,还安排司机提供驾驶劳务并收取费用,按承租人指定路线派车。此行为已与仅提供租赁车辆的行为有了质的区别。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对包车客运的界定,包车客运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原告提供的租赁服务满足包车客运的条件。因此原告事实上从事的是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因此原告称将车辆租赁给深圳三木鑫公司属于其正常的经营范围,不存在非法营运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认定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2347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10时15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盐坝高速葵涌出口,对车牌号粤A×××××的大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经调查,乘客陈女士证实,其是广州安普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公司行政人员,车上54个位,但车上实际共53名乘客,与司机不认识,由深圳三木鑫公司联系原告公司安排车辆,负责接送其从广州科学城到深圳大鹏,包车合同(即租车合同)亦是深圳三木鑫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费为2400元,并由深圳三木鑫公司再转交原告。乘客荆先生证实,其是广州安普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车上共54名乘客,与司机不认识,由深圳三木鑫公司联系安排车辆,负责接送其从广州科学城到深圳大鹏,车费不直接给付,由深圳三木鑫公司再转交。司机刘某证实,其受原告雇佣,根据原告安排,于调查当日驾驶粤A×××××客车搭载乘客,从广州到深圳,工资为300元人民币。据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查询,原告没有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涉案车辆粤A×××××没有道路运输证。以上事实,有司机、两名乘客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摄录的调查取证过程以及原告与深圳三木鑫公司租车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开具了深交违通第NO:DP0001548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及其相关权利。2014年8月12日,经原告申请,被告组织听证。2014年12月2日,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取得的证据及听证结论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2347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为由,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与深圳三木鑫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各款旅游车辆(均配置冷气)给乙方作包车或旅行团之用,该车驾驶员随车作业。并按乙方指派的路线、地点完成,保证乙方的正常用车。…三、乙方租用甲方的车辆,乙方负责承担租用期间的各项杂费(包括车辆保管费、含油费、含路费、含停车费、含司机,车辆违章)。…五、乙方在租车时,必须把租车计划(时间、路线、地点)准确报给甲方,以便甲方计价收费,按指定路线派车执行任务。”再查,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显示,原告的经营项目包括会议及展览服务,汽车租赁,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非法营运行为。2014年7月25日10时15分许,粤A×××××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盐坝高速路上运送旅客的行为是否属于原告的行为。首先,从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来看,能直接证明的是原告将粤A×××××大型普通客车出租给深圳三木鑫公司公司使用,有车辆租赁合同为证,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汽车租赁的规定。原告与深圳三木鑫公司之间只存在租赁关系。其次,刘某于2014年7月25日10时15分许驾驶原告租赁给深圳三木鑫公司的粤A×××××大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盐坝高速路上运送旅客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工作还是代表深圳三木鑫公司工作,被告仅根据刘某的口供,并没有核实刘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直接认定刘某系原告的员工,受原告的指派,将刘某的搭载行为归责于原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用其粤A×××××的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7月25日10时15分许,在深圳市盐坝高速路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决定对原告处以5万元罚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2347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2347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