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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李寿全、花建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玲玲,李寿全,花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693号申请执行人王玲玲。��执行人李寿全。被执行人花建武。王玲玲与李寿全、花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淮中民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李寿全、花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玲玲货款40640元,案件受理费89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李寿全、花建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花建武无车辆、存款、房屋和工���营业登记,被执行人李寿全除工商登记外,无车辆、存款、房屋登记。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中民终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异议。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缪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