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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翁某某,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翁某某与���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方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2009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13年12月27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丑陋脾气逐渐暴露,对家庭不负责任,时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只好原谅被告,但原告的忍让反而使被告变本加厉,诉前被告及父母无故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8月1日生育婚生子赵某乙;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3日,原告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北高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入户申请表、证明等证据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彼此宽容,相互善待,双方完全能够构建完整的家庭生活。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