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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士友,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吴某某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某某、何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陈某某向吴某某供应中空玻璃配料,吴某某一直未支付配料款。2014年5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吴某某尚欠陈某某配料款90091元。陈某某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吴某某、何某某偿付货款90091元,并由吴某某、何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吴某某出具“今欠到陈某某中空玻璃配料款90091元”的欠条。吴某某与何某某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吴某某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吴某某收货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对账确认,吴某某差欠货款90091元。陈某某诉请吴某某偿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该债务为何某某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差欠的货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何某某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吴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货款900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吴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许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