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张宁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宁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117号罪犯张宁,女,汉族,高中文化,1956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1025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院又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87号刑事裁定,将被告人张宁的刑期更正为,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8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张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宁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在服刑期间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数未履行且未退赔赃款,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