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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以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以兴,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以兴,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以兴因与被上诉人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01时30分许,赵某甲驾驶被告王以兴所有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交叉路口,遇翁某甲驾驶原告刘勇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万宝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事故现场发生打架事件。案发后,赵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同年5月22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00063号认定书,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翁某甲无责任。后赵某甲申请复核,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治安交通巡防警察支队于同年6月25日作出闽岚综实公治复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办案单位认定当事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予以撤销,并令原办案单位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认真分析事故的原因,准确适用法律法规,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同年7月2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00063-1号认定书,认定赵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翁某甲无责任;并于同年7月4日向赵某甲、翁某甲送达。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9日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起事故中闽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21日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估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维修工时费价格评估为8120元、维修材料费价格评估为26282元,计3440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10元。另查明,赵某甲受雇于被告王以兴,赵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翁某甲在2014年4月2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说我等男朋友过来再报警,后来我就到皇廷酒店大厅休息了,直到警察来了”。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王以兴赔偿各项损失。本案起诉时,原告将赵某甲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以被告王以兴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赵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撤回对赵某甲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赵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赵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翁某甲无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以兴以第00063-1号认定书与第00063号认定书形式与内容一致为由,主张第00063-1号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以兴抗辩翁某甲比赵某甲更早弃车离开现场,及赵某甲因原告实施侵权后紧急避险离开,故对第00063-1号认定书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以兴将翁某甲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等同于翁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是其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且从被告王以兴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原告对赵某甲实施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王以兴的异议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王以兴陈述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但经原审法院给予合理期限后,其仍未提供保险单,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王以兴自认赵某甲受其雇佣,且赵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王以兴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车辆费34402元,有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发票为凭,辅以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相佐证,被告王以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车辆损失评估支出鉴定费用101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误工一个多月造成误工损失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原告的诉请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告王以兴应赔偿原告刘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5412元(其中维修车辆费34402元、鉴定费用1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以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412元;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人民币1301元,由被告王以兴负担人民币809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以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以兴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未生效法律文书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岚公交认字(35100182014)第0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判决依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平潭县公安局仅仅提供了邮寄的证据,没有提供认定书送达到上诉人或其司机的的证据,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类别的规定,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合法证据,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原审认定上诉人司机逃逸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在无红绿灯的十字路口,双方都未停车瞭望,是由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车辆加速通过路口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始终都在现场,事故发生后我方司机在事故现场等候。是对方叫来的人制造混乱,破坏现场,导致我方司机被迫逃离现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八条第二项“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412元。2、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书诉讼费部分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110元。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前后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为由主张第0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赵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平潭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认定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驾驶员被殴打才离开事故现场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还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以及车辆因本次事故被损坏贬值损失50000元,未获支持,对被上诉人来说也不公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交通管理大队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而未达、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予采纳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上诉人虽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一方的车辆加速通过路口、被上诉人叫人到事故现场引发混乱等陈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上诉人王以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文    伟代理审判员 缪羽代理审判员符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灵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