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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振宇与新化县湘江泌尿专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振宇,新化县湘江泌尿专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曾振宇,男。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化县湘江泌尿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振宇与被告新化县湘江泌尿专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新化县湘江泌尿专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陈桥、委托代理人曾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经被告诊断为右输尿管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右肾结石、右肾周积液。4月2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实施微创手术,手术过程中被告医生因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右侧输尿管末端明显脱套断裂,右肾盂撕裂,同日下午3时,原告被送至新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娄底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的损伤是由于被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造成,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年9月22日,经娄底市梅山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8级伤残。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精神和肉体的损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171.37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误工费9849元,护理费21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217608.37元,后续复查费11346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原告右侧输尿管末端断裂,右肾盂撕裂并非被告造成,虽被告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点过错,但只要是在转院后未及时手术治疗造成的,原告自有的疾病也是造成后果的原因之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只存在很小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依据错误,不能按八级伤残计算,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应当计算,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2万元。3、事发后,原告多次在被告的大门口捣乱,经医院疏导无效,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权利。4、原告的病情都是因为其自己的病情引起的,本不能进行微创,但原告又不愿意改开放手术,家属来了也不愿意,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住房出租协议书及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上梅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4、新化县湘江泌尿专科医院手术记录及新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病情的诊断情况;5、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费用情况;6、娄医鉴[2014]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7、娄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8、曾振州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全程护理;9、新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在新化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诊断情况;10、鉴定费发票,以证明用去鉴定费情况;11、曾雅文的学籍手册(复印件);12、新化县童欣幼儿园的证明;证据11、12,以证明原告之女在新化县城上学,原告长期在新化县城租房居住的情况。新化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在该院的诊断治疗情况;新化县上梅镇第四学校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1、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址在维山乡维山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上梅派出所的公章,因派出所没有辅助资料可以证明其辖区内有这么一个人,也没有进行备案登记,派出所与社区是否进行了调查不得而知,如果有房屋租赁的备案登记,原告也没有房租发票证明出租协议实际履行,属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手术记录,没有加盖医院的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手术记录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仅是一个手术的过程,对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是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诊断,被告方实施手术是在4月26日,隔了一个多月之后才检查出右肾盂撕裂,原告应当是在人民医院造成右肾盂撕裂的;对证据5,4月26日到5月29日第一张为住院费发票,在住院期间又有西药费、诊断费,故4月29日的费用不合情理,也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及病历资料,且结合证据4,与被告无关联,对于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用,因是正常的治疗,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对2014年11月25日的检查费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对其复查的发票提出质疑,因原告已经出院了,在9月1日作出鉴定之后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范畴;对证据6,认定医院存在主要过错,我方存在质疑,三级戊等对应10级伤残,无需再进行伤残鉴定,对原告出现的后果,被告是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对证据7,医疗事故鉴定对应的10级伤残,这是自己扩大损失的行为,没有经过中间部门,被告也没有到场,这是不合理的,鉴定费也不合理,评定的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是医疗事故,而此鉴定是工伤,且该鉴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没有医院的证明,且在医疗费用中已包括护理费用,且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9,其中对出院时间、住院天数都有改动情况,电脑打印的不存在用手改动的情形;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学会的鉴定费无异议,对梅山司法所的费用,是被告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14无异议;证据13,对盖有公章的病历资料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据1、2、3,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执业资格情况。欠条,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新卫发[2011]56号关于新化泌尿专科医院申请部分三类手术范围的批复,以证明被告可进行微创手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从其业务范围来看,没有进行微创手术的许可手续;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批文上可以看出,没有微创手术这一项,微创手术应当由省卫生厅批准。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或登记的注册资料,予以认定;证据3,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4,可认定原告在新化县城租房居住的情况;对证据4,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对证据5,对原告在新化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门诊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医疗费用,此系被告为原告正常诊治所需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中;对证据6,此系双方委托娄底市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双方未对其结论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其结论的客观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之兄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0,系鉴定必要开支,应予认定;对证据11、12、1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3,此系原告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曾振宇因腰部阵发性疼痛,于2014年4月25日入住被告新化湘江泌尿专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右肾多发结石;右肾周积液。被告对其行三大常规、生化检查、凝血四项、术前四项、心电图、X-DR、B超等检查后,同月26日为原告行“右URL术”。术中记载:“...缓缓将输尿管镜插入右输尿管,进入右输尿管下段狭小、扭曲、通道迷失,继续上镜失败,决定改开放手术,但患者及家属拒绝签字行开放手术,留置导尿管”。后原告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行微创手术治疗,原告于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右输尿管下段狭窄;右肾多发性结石;右肾周积液。同日18时许,原告入住新化县人民医院,经该院CT等相关术前检查和相应处置后,入院诊断为: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右肾结石并积水、腹腔积液、右输尿管结石术后、泌尿系感染、右肾周炎、右输尿管损伤。原告于4月29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行“右侧输尿管探查术+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右侧输尿管镜检+右侧双根DJ管置入术”,术中记载“...发现右侧输尿管末端明显脱套断裂,输尿管明显扩张约0.8cm,梗阻段质地硬,并水肿明显,......,发现输尿管全程扩张,右肾盂输尿管交界处可见1处撕裂(撕裂口约1.5cm左右)”。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5月29日,共计33天,出院诊断为:“右肾盂撕裂、右输尿管末端脱套断裂、腹腔积液、重度感染、右肾周炎、右输尿管结石术后”。原告用去医药费(含门诊检查费用)44573.17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支20000元。经新化县卫生局委托,娄底市医学会2014年9月1日作出娄医鉴[2014]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本病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应对患者出现的“输尿管末端脱套断裂”等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经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娄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振宇右输尿管末端断裂行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后评定为工伤8级残;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用去鉴定费800元。双方均出具书面意见,以9级伤残的标准的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曾振宇于2009年开始在新化县城租房居住。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及依据;3、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输尿管结石、肾结石等疾病在被告新化湘江泌尿专科医院接受诊疗,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正确,在履行病情、治疗措施及风险告知后,选择“尿道膀胱镜检术+右输尿管下段探查术”手术方式治疗,其处置基本符合临床泌尿专科诊治原则,被告在为原告施行该手术时,根据原告病情,本应小心谨慎、高度注意,但根据新化县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及诊断情况,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后出现右侧输尿管末端脱套断裂,输尿管明显扩张及右肾盂输尿管交界处撕裂等病变,根据娄底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该病变系被告在为原告施行手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其过失与原告出现的“输尿管末端脱套断裂”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存在“右输尿管下段结石嵌顿感染梗阻致狭窄、右肾周积液、右肾结石并右肾积水”等自身疾病,根据娄底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其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影响,且手术治疗本身亦存在相应风险,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之损害后果系原告自身疾病引起及因原告不同意进行开放手术才造成损害后果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证据及相关标准计算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发票认定44573.1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2014-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414元×20年×20%=93656元;3、误工费,依法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17天×67元/天=7839元;4、护理费,按住院32天计算为32天×67元/天=21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计算为32天×30元/天=9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医方过错,酌情认定5000元;7、鉴定费2600元;8、后续复查费用,根据娄底市医学会的鉴定,原告需定期复查,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9772.17元。原告从被告借支的20000元,从被告应支付的赔款项中予以核减。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振宇经济损失共计159772.17元,由被告新化县湘江泌尿专科医院赔偿104000元(已付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