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与赵宏仁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赵宏仁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育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宏仁。委托代理人王桂平,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王育文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育文所的负责人王育文、被上诉人赵宏仁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630号王言平与金正国、赵宏仁等五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法院判决:一、王言平与金正国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金正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言平返还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XXX-XXX号XXX室、XXX室以及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部分)房屋及长安路XXX-XXX号商铺地下室;三、金正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言平欠租[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每月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每月7万元计算];四、金正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言平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每期应付租金为本金,从应付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五、金正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言平违约金18万元;六、金正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言平装修拆除费用374,503元;七、王言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金正国保证金60,000元;八、王言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王建明、金正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宏仁在上述原一审判决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王言平等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3号(以下简称“二中第2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三、金正国以上海汉玛娱乐有限公司名义与王言平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四、金正国、王建明、赵宏仁、陆文萍、何应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言平欠租(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每月6万元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每月7万元计算);五、金正国、王建明、赵宏仁、陆文萍、何应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言平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每期应付租金为本金,从应付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六、金正国、王建明、赵宏仁、陆文萍、何应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言平违约金18万元;七、金正国、王建明、赵宏仁、陆文萍、何应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言平装修拆除费用374,503元;八、王言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金正国、王建明、赵宏仁、陆文萍、何应岳保证金6万元;九、对王言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2月27日,王育文所与赵宏仁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1、王育文所接受赵宏仁的委托,指派经办律师作为赵宏仁的代理人,代理赵宏仁与王言平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申请再审诉讼法律事务;2、本次代理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再审程序终结止;……5、经双方协商,赵宏仁应先期支付的律师费为10万元。如能翻案或双方达成和解(法庭调解或庭外和解等),赵宏仁应再按诉讼标的额的20%支付律师费;如不能翻案,王育文所(此处应为赵宏仁)无需再支付律师费,已收律师费也不予退还。非因王育文所过错,赵宏仁无故解除本合同,王育文所所收的律师费不予退还;6、本次代理事务中,王育文所不收取办案费用;7、本合同第5条所确定的律师费,赵宏仁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同日,赵宏仁委托上海好信家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王育文所支付10万元律师费。2011年1月7日,金正国、赵宏仁、陆文萍、何应岳就二中第273号案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王育文所指派王育文律师、孙令斌律师作为上述四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院经审查,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裁定:一、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再审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二中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八、九项;二、撤销二中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金正国以上海汉玛娱乐有限公司名义与王言平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5月22日解除;四、金正国、王建明、赵宏仁、陆文萍、何应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言平欠租及房屋使用费(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每月6万元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每月7万元计算);五、金正国、王建明、赵宏仁、陆文萍、何应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言平欠租及房屋使用费的利息(以每期应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为本金,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8月16日,赵宏仁委托上海好信家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王育文所支付30万元律师费。此后,王育文所先后于2012年1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向赵宏仁寄送律师函催讨剩余律师费30万元,未果,故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宏仁:1、支付律师费30万元;2、偿付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宏仁则认为,进入再审程序并非翻案,再审判决未改变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也未改变判决结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如能翻案、再按诉讼标的额的20%支付律师费的情形,其不应支付该部分的律师费,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育文所返还已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原审中,王育文所、赵宏仁均表示《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方式属于风险代理,对赵宏仁先期向王育文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育文所、赵宏仁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即本案系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遵守。系争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方式符合收费数额与办理法律事务的结果相挂钩的风险代理的特征,亦没有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标准和范围,且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争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系风险代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系争合同中约定的“翻案”,应当如何理解。王育文所、赵宏仁对系争合同中“翻案”的含义约定并不明确,审理中,讼争双方对此存有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本案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系从该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再审程序终结止。所谓再审程序终结,应当涵盖整个再审程序,包括案件的申请再审、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程序启动后的再审最终结果,而非仅以再审程序启动为标志。况且再审启动后的诉讼程序中,王育文所委派的律师仍是赵宏仁的诉讼代理人。故王育文所认为“翻案”即以高院裁定指令再审为止,法院难以认同。其次,按照对“翻案”含义的通常理解,原诉讼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从原一审判决结果来看,赵宏仁毋须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况且再审结果亦存在维持原终审判决的可能性。故以高院作出指令再审裁定为“翻案”条件,似与赵宏仁提起再审的目的不符。而从再审判决结果来看,该判决仅部分改判了赵宏仁所承担的欠租及房屋使用费的滞纳金标准,而未改变赵宏仁所应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王育文所主张系争合同中约定的“翻案”系指申请再审的请求获得高院的支持,但王育文所的该项主张在系争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王育文所作为律师事务所,其从业人员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晓应当将“翻案”的含义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但系争合同中对此未予明确,应当按照词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故王育文所的该项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再审判决改判的结果并未全部免除或大部分免除赵宏仁的民事责任,故系争合同约定的“如能翻案或双方达成和解(法庭调解或庭外和解等)”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王育文所要求赵宏仁支付剩余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赵宏仁反诉要求王育文所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赵宏仁于高院再审裁定作出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作出前,向王育文所支付了30万元律师费,应当视为其对王育文所指派律师代理其申请再审以及履行相关诉讼法律事务工作的认可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同时,王育文所为赵宏仁的再审亦付出了一定智力劳动,提供了专业的法律建议,(2011)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8号再审判决亦减轻了赵宏仁应承担的部分民事责任,故赵宏仁仍应当支付部分律师代理费。且再审判决已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现未有证据显示赵宏仁曾向王育文所主张过返还其已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王育文所抗辩赵宏仁的该项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一并予以采信。故赵宏仁要求王育文所返还已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王育文所要求赵宏仁支付律师费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赵宏仁要求王育文所返还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育文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两份《聘请律师合同》,第一份是被上诉人委托其向高院申请再审的风险代理合同,编号为(2010)沪育文律民字第012号(以下简称“2010年012号合同”),第二份是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启动后委托其参加再审审理的普通代理合同,编号为(2011)沪育文律民字第008号(以下简称“2011年008号合同”),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0年012号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是“申请再审”,故只要再审程序得以启动,即属于“翻案”,现高院既已裁定指令再审,则该合同约定的“翻案”效果已经达到,被上诉人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将“翻案”的定义延伸至再审的裁判结果,这与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不符;被上诉人在高院下达再审裁定后,按2010年012号合同的约定支付了30万元律师费,这说明被上诉人认可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原审却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是基于对上诉人工作的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宏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风险代理是根据最终结果来收费的,被上诉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是想免除400多万元的民事责任,但通过再审只挽回了100多万元的损失,如果为此还要付出70万元的律师费,显属不公;再审程序启动后,被上诉人原本要更换代理人,上诉人再三承诺称一定会达到“翻案”的效果、并且在再审审理阶段免费出庭代理,被上诉人这才同意与上诉人签订2011年008号合同;被上诉人本想视再审判决的结果再来决定如何结算律师费,但上诉人不同意,由于当时面临着再审开庭,所以被上诉人就参照2010年012号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数额的一半,即3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现本案涉及的再审案件裁判结果只支持了被上诉人很小一部分诉求,并未达到“翻案”的效果,故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律师费;本案涉及的两份《聘请律师合同》都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现讼争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不同的解释,法院理应采信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育文所指派的律师在代理赵宏仁等人就相关案件向高院申请再审期间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申请再审的书面代理词中均载明赵宏仁等人的主张为:租赁合同无效、申请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在(2011)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8号案件审理中,金正国、赵宏仁、陆文萍、何应岳四人提出的诉求为: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言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该目的系当事人真意所在,为决定合同内容之指引。因此,若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出现分歧时,应考量最适合于合同目的之解释。本案涉及的二中第27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2010年012号合同并委托上诉人向高院申请再审,其目的显然意在通过再审程序来达到全部或大部分免除其在相关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之结果;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内容亦可佐证上述合同目的。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与被上诉人订立2010年012号合同时并未对“翻案”、“再审程序”等关键词的含义予以明确,导致讼争双方对有关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现上诉人主张“翻案”仅指启动再审程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与上述合同目的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高院裁定指令再审后支付3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认可2010年012号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且讼争双方在2011年008号合同中并未对此加以明确,被上诉人于再审程序启动后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亦与2010年012号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