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吕庄、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庄,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庄,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庄、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庄、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吕庄、郭某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0号院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包某某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74克)。被告人吕庄、郭某某在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挡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庄、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庄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吕庄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公安机关接包某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吕庄、郭某某抓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被扣押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庄、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包某某、李某、严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780号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刑初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吕庄、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庄、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庄、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庄、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吕庄、郭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购买毒品人员积极促使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吕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