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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大通区。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执行。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本区安成镇安成社区与王某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将安成社区办公楼南侧一块闲置土地交王某开发建设“小产权”房,程某某系出资建房人之一。2013年该“小产权”房建成,被告人程某某陆续将部分房屋销售,尚有部分房屋未销售。其后,该“小产权”房被依法确定为违法建设,将被依法拆除。政府为顺利推进“安成次中心”的建设,决定先行垫付已购买“小产权”房的群众的购房款。被告人程某某为骗取政府先行垫付的购房款,意图通过伪造购房协议及收据,让他人冒充购房者骗领购房款。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找到王伟(已判刑),让王伟帮忙找人冒充“小产权”房购买人,王伟之后联系张秀山、程晋波(已判刑),让二人冒充“小产权”房购买人,二人表示同意。被告人程某某则找到姚虹(已判刑),让其冒充购房人“小产权”房购买人,姚虹表示同意。当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大通区“幸福里”小区住处将自己事先伪造的四份购房协议和收据交给王伟、程宵鹏,由程宵鹏驾车送至本区安成镇政府门口,将伪造的购房协议、收据分别交给程晋波、张秀山、姚虹。当晚7时许,程晋波、张秀山、姚虹、王伟分别持伪造的购房价格为16万元、14万元、13万元、13万元的购房协议和收据到本区安成镇国土所作退款登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本区安成镇安成社区与王某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将安成社区办公楼南侧一块闲置土地交王某开发建设“小产权”房,程某某系出资建房人之一。2013年该“小产权”房建成,被告人程某某陆续将部分房屋销售,尚有部分房屋未销售。其后,该“小产权”房被依法确定为违法建设,将被依法拆除。政府为顺利推进“安成次中心”的建设,决定先行垫付已购买“小产权”房的群众的购房款。被告人程某某为骗取政府先行垫付的购房款,意图通过伪造购房协议及收据,让他人冒充购房者骗领购房款。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找到王伟(已判刑),让王伟帮忙找人冒充“小产权”房购买人,王伟之后联系张秀山、程晋波(已判刑),让二人冒充“小产权”房购买人,二人表示同意。被告人程某某则找到姚虹(已判刑),让其冒充购房人“小产权”房购买人,姚虹表示同意。当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大通区“幸福里”小区住处将自己事先伪造的四份购房协议和收据交给王伟、程宵鹏,由程宵鹏驾车送至本区安成镇政府门口,将伪造的购房协议、收据分别交给程晋波、张秀山、姚虹。当晚7时许,程晋波、张秀山、姚虹、王伟分别持伪造的购房价格为16万元、14万元、13万元、13万元的购房协议和收据到本区安成镇国土所作退款登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罪犯王伟、张秀山、程晋波、姚虹的供述,证人孙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伪造的购房协议及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合作建房合同、安成次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田区城管执法局公告、安成次中心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8户居民的购房协议、收据、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安成次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予以减轻处罚,王伟等四人在办理退款登记手续时即被抓获,距离犯罪实施完毕尚有诸多环节,亦未给相关单位造成损失,故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此次投案虽不属自首,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无再犯罪之危险,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