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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岳成、曾时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59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小兵,1982年2月7日。被告:郑岳成。被告:曾时雨。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岳成、曾时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岳成、曾时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所辖大桥分社与被告郑岳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岳成由曾时雨担保的情况下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郑岳成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曾时雨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岳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100.2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曾时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岳成、曾时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以及利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岳成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曾时雨系保证人等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郑岳成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下属大桥分社借款,被告郑岳成作为借款人、被告曾时雨作为保证人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当日,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郑岳成30000元。被告郑岳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曾时雨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郑岳成、曾时雨与原告下属大桥分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岳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曾时雨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岳成、曾时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岳成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4100.25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曾时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时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岳成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