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杨淑丽、曾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杨淑丽,曾焕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吴小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贤宁,男,住泉州市鲤城区,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岳川,女,住泉州市丰泽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淑丽,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曾焕荣,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鲤城支行)与被告杨淑丽、曾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贤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丽、曾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鲤城支行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杨淑丽、曾焕荣因住房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建行鲤城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63万元,期限10年,以其名下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作为抵押。2008年4月15日,经审批通过,原告建行鲤城支行与被告杨淑丽、曾焕荣签订编号为2008年建泉鲤个个消借字59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7日,原告建行鲤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杨淑丽、曾焕荣发放个人消费额度贷款63万元,期限10年,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但是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杨淑丽、曾焕荣因其主客观原因未按期足额还贷,已连续拖欠5期并累计拖欠66期贷款,原告建行鲤城支行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鲤城支行与被告杨淑丽、曾焕荣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建泉鲤个个消借字59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杨淑丽、曾焕荣归还借款本金274780.59元,利息、罚息合计8313.7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3、原告建行鲤城支行对被告杨淑丽、曾焕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淑丽、曾焕荣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行鲤城支行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两被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鲤城支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账户管理一览表及庭审中原告建行鲤城支行陈述为证。被告杨淑丽、曾焕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鲤城支行与被告杨淑丽、曾焕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淑丽、曾焕荣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鲤城支行据此要求与被告杨淑丽、曾焕荣解除合同并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淑丽、曾焕荣自愿以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杨淑丽、曾焕荣若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建行鲤城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淑丽、曾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被告杨淑丽、曾焕荣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建泉鲤个个消借字59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淑丽、曾焕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借款本金274780.59元,利息、罚息合计8313.7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若被告杨淑丽、曾焕荣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杨淑丽、曾焕荣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杨淑丽、曾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