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行诉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东海县驼峰乡驼峰村第六村民小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行诉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东海县驼峰乡驼峰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东海县驼峰乡驼峰村。负责人周银洪,该小组组长。上诉人东海县驼峰乡驼峰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海县驼峰乡驼峰村第六村民小组诉称,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32亩土地上种植���小麦农作物铲除,造成原告损失1万元。请求依法确认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举证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起诉人未能证明被起诉人实施了侵害其权益的行政行为,未能举证证明其种植的小麦农作物是由被起诉人铲除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东海县驼峰乡驼峰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上诉人东海县驼峰乡驼峰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未能直接举证证明种植的小麦农作物是由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铲除,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已提供光盘一张,周文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是驼峰乡人民政府雇佣其铲��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1、裁定撤销(2015)海行诉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经审查,2015年1月29日,东海县驼峰乡驼峰村第六村民小组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诉状,以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32亩土地上种植的小麦农作物铲除,造成原告损失1万元为由,请求依法确认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另上诉人东海县驼峰乡驼峰村第六村民小组起诉时提供的张希林、薄相成、薄正友等证人证言证实,70年代前,案涉土地由驼峰村开发种植旱作物,70年代,驼峰乡在该土地上先后建立了农校、酒厂���农试站、兽医站。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行政诉状、张希林等人证言、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东海县驼峰乡驼峰村第六村民小组起诉时未能提供证���证明铲除案涉土地上小麦的行为系驼峰乡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另根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判断,应属土地使用权产生了争议。该争议未经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起诉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的行政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同凯审判员 周 旭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