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郭某,汉族。被告王某,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保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未能很好的沟通,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小孩的教育问题以及个人的生活方式,发生争吵,虽经亲戚多次调解,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我现已在外租房居住。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这么多年,在平时的生活中矛盾也是有的,主要是因为我脾气急躁,对原告的一些生活方式不认同,在家庭经济支出方面与原告的意见不一致,在教育小孩的问题上也有分歧,但总体上夫妻感情是好的。我本身的缺点我愿意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尤其在夫妻双双下岗后,双方在家庭支出方面、个人生活方式、儿子的教育等问题上意见不一,加之被告脾气稍显急躁,夫妻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7日,因原告在外吃晚饭后又与朋友一起去唱歌,致被告反感,双方矛盾加剧,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27日,原告郭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对夫妻间产生的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及时化解,以致矛盾加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盛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