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候银昌与任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银昌,任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候银昌,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星星,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伟,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白保平,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大宁县,住太原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候银昌与被告任伟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星,被告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银昌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任伟与我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致其构成头皮挫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伤情由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我被打伤后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我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28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伟辩称,2014年10月8日我在家门口搬玉米时,原告突然向我扔了砖头,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跑到我家门口抱住我开始实施殴打,我母亲过来拉架,原告又击打我母亲头部,情急之下我与原告扭打在一起,才使得原告头部受伤。事后,被告曾两次去派出所送钱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嫌钱少,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后来原告的儿子砸了我的车辆,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不合理,正是由于原告的挑衅在先才发生了这一事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无理要求,但是愿意与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小店区红寺村村民,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产生口角,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被送至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住院30天,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7216元。原告平时以打零工为业。原告被殴打后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报案,2014年10月3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5日经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4)0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任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8张、配镜收据1张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邻里纠纷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被打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有医疗费,原告产生7216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0元;误工费,原告平时以打零工为业,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一天计算75元,误工期限酌定40天,误工费为30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一天计算75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3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2250元;交通费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216元,由被告任伟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配镜费用,无法证明系因被告殴打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候银昌因被打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16元。二、驳回原告候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