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江炽城与莫志祥、温星全、梁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炽城,莫志祥,温星全,梁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5号原告:江炽城。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志祥。被告:温星全。被告:梁连。原告江炽城诉被告莫志祥、温星全、梁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炽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祺,被告温星全、梁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炽城诉称:被告莫志祥、温星全此前一直向原告购买铁网、扣件等。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莫志祥、温星全要求,向被告莫志祥、温星全供货铁网、扣件等,双方对产品种类、规格、单价、数量等均有约定,原告每次送货均由被告温星全签字确认其欠款事实。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莫志祥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90200元,并约定自愿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每月补偿经济损失费5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莫志祥、温星全催款,但两被告均未能支付。另,被告梁连为被告莫志祥的妻子,该货款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连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莫志祥支付原告货款290200元及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5000元/月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共计7个月,计算方式5000×7=35000元);2.被告温星全、梁连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志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梁连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拖欠货款总额及陈述的退货数量、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因为莫志祥债务众多已资不抵债,不同意以19000件铁网和8000个扣件抵扣货款,要求按实际价格计算,而退回原告的铁网要求按14元/件,扣件要求按4元/个计算来折抵货款,其也不同意同时归还上述所欠货款的本金和经济损失费,应先归还欠款本金,经济损失费视资金状况如何再支付。被告温星全辩称:被告莫志祥是其岳父兼老板,其与被告莫志祥之间是雇佣关系,其他意见与被告梁连的一致。经审理查明:莫志祥从2014年2月22日开始分批向江炽城购买铁网及扣件等货物,第一批:2014年2月22日,购买铁网2400件(18.2元/件),总额43680元,已付15000元,欠款28680元;第二批:2014年2月24日,购买十字扣12090个(4.08元/个)、梯级204个(22元/个),总额53815.2元,已付18000元,欠款35815.2元;第三批:2014年2月28日,购买铁网2500件(18.2元/件),总额45500元,欠款45500元;第四批:2014年3月11日,购买铁网2230件(18.2元/件),1米×70铁网127件(23元/件),总额43507元,已付15007元,欠款28500元;第五批:2014年3月18日,购买铁网2600件(18.2元/件),总额47320元,欠款47320元;第六批:2014年3月27日,购买铁网2500件(18.2元/件),十字扣1260个(4.1元/个),转扣540个(4.8元/个),总额53258元,欠款53258元;第七批:2014年4月2日,购买铁网2117件(23.5元/件),十字扣510个(4.15元/个),总额51866.5元,欠款51866.5元;第八批:2014年4月4日,购买铁网2500件(18.8元/件),十字扣1800个(4.15元/个),施工踏板82个(22.5元/个),总额56315元,已付7015元,欠款49300元,在以上共八批货物和欠款收据上签名的是温星全,而温星全是莫志祥雇佣的员工,其是按照莫志祥指示签收货物及欠款单据的。因此,在莫志祥与江炽城买卖交易过程中,莫志祥需支付江炽城的总货款是395261.7元,而双方均确认已付货款的数额是105061.7元,故莫志祥仍拖欠江炽城货款290200元。莫志祥于2014年5月15日写下一份书面《欠条》给江炽城,《欠条》上写明:莫志祥拖欠江炽城货款共290200元,其愿意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每月补偿经济损失费5000元给江炽城,梁连亦在该《欠条》上签名。截至2014年12月16日,莫志祥已拖欠江炽城货款长达7个月。莫志祥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分四次共退回江炽城铁网3045件,扣件13500个,以折抵部分货款。庭审中,江炽城主张以上退回货物总值按照铁网11元/件,扣件4元/个计算即3045件×11元/件+13500个×4元/个=87495元,因此,至2014年12月16日止莫志祥实欠其货款290200元-87495元=202705元。梁连对《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和经济损失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对退回江炽城的铁网要求按14元/件,扣件要求按4元/个计算来折抵货款,并表示不同意同时归还上述所欠货款的本金和经济损失费,应先归还欠款本金,经济损失费视资金状况如何再支付。另查明:莫志祥与梁连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照江炽城的申请,依法对莫志祥所有的存放于广东省鹤山市名雅苑第三期工地内的铁网19000件和扣件8000个执行了诉讼保全。开庭前,梁连向法庭表示其是莫志祥的委托代理人但未当庭提交莫志祥的授权委托书,而庭后也未补交莫志祥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江炽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莫志祥返还铁网19000件,扣件8000个;如不能返还货物就按实际所欠货款归还及计算利息,但庭审后,江炽城又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江炽城提供的江炽城的身份证、莫志祥、梁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温星全的人口信息全项表,《欠条》、收据11张、收款收据5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江炽城与莫志祥的买卖货物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江炽城有权要求莫志祥支付所欠的货款。对莫志祥退回江炽城的铁网3045件,扣件13500个的价值,江炽城主张分别按11元/件,4元/个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到庭的梁连又不予确认。上述退回货物本可按原价计算,但梁连同意按照铁网14元/件,扣件4元/个计算退回货物价值合理,即退回货物的价值为3045件×14元/件+13500个×4元/个=96630元,故莫志祥实际拖欠江炽城货款为290200元-96630元=193570元。因此,莫志祥实际应支付江炽城货款193570元,对江炽城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费的问题,双方约定:莫志祥愿意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每月补偿经济损失费5000元给江炽城,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所欠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江炽城要求莫志祥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莫志祥与梁连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本案中莫志祥与温星全是雇佣关系,温星全在莫志祥指示下在货物和欠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温星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莫志祥承担。本案纠纷是由于莫志祥、梁连未能归还货款给江炽城所致,故江炽城请求莫志祥、梁连承担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祥、梁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尚欠货款193570元给原告江炽城。二、被告莫志祥、梁连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0元(该违约金从2014年5月15日计至2014年12月15日)给原告江炽城,并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5000元/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江炽城,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炽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8元,保全费1670元,二项合计6748元,由被告莫志祥、梁连负担。原告江炽城多交纳的受理费1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