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满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冀F170**轿车(实际车牌号为冀A3127**)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至满城县韩家庄村段时,与前方自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赵某某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当场死亡。同日,葛某某到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27日,葛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葛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葛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葛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审 判 员  赵 兴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