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同案人陈其卓(在逃,另案处理)对同案人陈其富、陈世旺、林承福(三人均在逃,另案处理)、陈世球(已起诉)及被告人陈某称其在学校被李某乙等人欺负,并将李某乙等人的照片给同案人陈其富等人观看,叫同案人陈其富等人去教训一下李某乙等人。2012年5月31日16时许,同案人陈世球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陈世旺及被告人陈某,同案人林承福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陈其富,其中同案人陈世旺、陈其富及被告人陈某各拿着一把刀,从扶良村到城月圩准备找被害人李某乙等人报复。当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等人在遂溪县城月镇城月糖厂小岛宿舍的路口遇到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后,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陈世旺、陈其富三人就拿刀跳下车追砍李某乙等人。李某乙逃跑时摔倒在地被同案人陈其富、陈世旺及被告人陈某持刀砍伤颈部、肩部、手臂、右膝部等部位。随后,同案人林承福、陈世球驾驶摩托车接同案人陈其富、陈世旺及被告人陈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全身多处砍创伤、左肱骨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最后伤情待治疗稳定后再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李某乙不再重新作伤情鉴定,以轻伤定案。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家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陈某等人。2015年1月7日17时40分,被告人陈某在广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人陈世球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害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