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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毛照云、毛良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毛照云,毛良苗,蒋高勇,屠美玉,陈忠乐,吕晓英,孙小波,陆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照云,职业不详。被告:毛良苗,职业不详。被告:蒋高勇,职业不详。被告:屠美玉,职业不详。被告:陈忠乐,职业不详。被告:吕晓英,职业不详。被告:孙小波,职业不详。被告:陆秋红,职业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诉被告毛照云、毛良苗、蒋高勇、屠美玉、陈忠乐、吕晓英、孙小波、陆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照云、毛良苗、蒋高勇、屠美玉、陈忠乐、吕晓英、孙小波、陆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毛照云、毛良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高勇、屠美玉、陈忠乐、吕晓英、孙小波、陆秋红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毛照云、毛良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8262.8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47996.63元(自2012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及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蒋高勇、屠美玉、陈忠乐、吕晓英、孙小波、陆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毛照云、毛良苗、蒋高勇、屠美玉、陈忠乐、吕晓英、孙小波、陆秋红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毛照云、毛良苗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期间内使用1000000元借款额度用于经营周转,额度下单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使用期间。贷款利率采固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按月结息,每月14日为结息日,本金到期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天,原告与八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八被告为联保体受信人,所谓联保体即若干自然人为取得��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贷款,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可在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授信使用期限内适用44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每笔借款的具体用途另行签订业务合同;被告毛照云、蒋高勇、陈忠乐、孙小波自愿提供1100000元(其中毛照云提供250000元,蒋高勇提供375000元,陈忠乐提供375000元,孙小波提供100000元)存入开立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担保,联保体成员授权原告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同时八被告自愿在本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的前提下,对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授信使用期间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将《个人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含义变更为“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2011年11月2日,根据被告毛照云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0.824%,付息日为每月15日,担保方式为联保。被告毛照云借款后,还款付息情况为:借款利息正常支付到2012年10月14日,2013年7月31日归还本金59570.14元,支付利息429.86元,同年9月27日归还了本金42768.54元,支付利息231.46元,11月11日归还本金49398.47元,支付利息601.53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848262.85元及2014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99532.57元。原告另陈述,联保体内的贷款除本案外均已处理完毕,无其他债务,借款人所交纳的质保金已根据合同的约定抵扣了被告陈忠乐名下的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借贷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毛照云、毛良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罚息产生的复利,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照云、毛良苗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48262.85元,支付2014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99532.5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不得再计复利);二、被告毛照云、毛良苗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波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1887元;上述一、二两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蒋高勇、屠美玉、陈忠乐、吕晓英、孙小波、陆秋红对被告毛照云、毛良苗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高勇、屠美玉、陈忠乐、吕晓英、孙小波、陆秋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照云、毛良苗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03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负担623元,被告毛照云、毛良苗、蒋高勇、屠美玉、陈忠乐、吕晓英、孙小波、陆秋红负担15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毛照云、毛良苗、蒋高勇、屠美玉、陈忠乐、吕晓英、孙小波、陆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毛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