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曾庆忠、曾柳青等与谭志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忠,曾柳青,曾桂清,曾贵仟,曾育仟,曾育清,曾振仟,曾刘青,曾育清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志雄,钟丽鲜,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曾庆忠(系死者黄金兰丈夫),男,193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安县。原告曾柳青(系死者黄金兰大女儿),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原告曾桂清(系死者黄金兰二女儿),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曾贵仟(系死者黄金兰大儿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原告曾育仟(系死者黄金兰二儿子),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原告曾育清(系死者黄金兰三女儿),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曾振仟(系死者黄金兰三儿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盛辉,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曾庆忠、曾育仟、曾振仟、曾刘青、曾桂清、曾育清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贵仟,男,住融安县。被告谭志雄,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钟丽鲜,女,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钟丽鲜,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汽车总站,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兴宜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07523862-X。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总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若松,该总站副站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寿星中路一巷7号。组织机构代码:89994039-0。负责人XX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忠、曾柳青、曾桂清、曾贵仟、曾育仟、曾育清、曾振仟诉被告谭志雄、钟丽鲜、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柳青、曾桂清、曾贵仟、曾育仟、曾育清、曾振仟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盛辉,被告钟丽鲜,被告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汽车总站委托代理人张若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1时55分,谭志雄驾驶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861公里+800米路段,车头左前角与自东往西横穿公路的行人黄金兰发生碰撞,造成黄金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两当事人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志雄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江汽车总站,实际车主是钟丽鲜,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找到被告谭志雄要求先予支付死者黄金兰的丧葬费,被告谭志雄支付了原告方51000元丧葬费。原告处理完后事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谭志雄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故此,被告四应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处理后事误工费3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100元,合计83013元,扣除已支付的51000元,还应支付32013元。被告三在保险(强制性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谭志雄与黄金兰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谭志雄的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和驾驶人情况;3、收条,用以证明收到了谭志雄支付的51000元;4、浮石镇泉头村民委员会,用以证明死者黄金兰的死亡情况及家属情况;5、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曾育仟、曾振仟两人在天津做工,及因处理后事所花费的交通费及误工情况;6、原告身份证、死者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死者的身份情况。被告谭志雄、钟丽鲜辩称,修车的损失及垫付的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谭志雄、钟丽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垫付了医疗费300.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汽车总站辩称,我们已经支付了5万多元;另外车子的损失应该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诉讼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被告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汽车总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用以证明钟丽鲜垫付了死者黄金兰丧葬费51000元;2、修理费发票、事故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施救支出了2500元,修车支出了7669元;3、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钟丽鲜与车站是承包关系,车子是钟丽鲜承包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人数、天数和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是同等责任的话,我们认为在10000元内赔偿;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合法的凭证来支持,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谭志雄、钟丽鲜、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收入以及交通费的内容来说都不具有合法性,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二、关于被告谭志雄、钟丽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均没有异议。三、关于被告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汽车总站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谭志雄、钟丽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涉及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谭志雄、钟丽鲜提供的证据、被告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汽车总站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证明与交通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8日11时55分,谭志雄驾驶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861公里+800米路段,车头左前角与自东往西横穿公路的行人黄金兰(1932年出生,82周岁)发生碰撞,造成黄金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志雄、黄金兰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7月9日钟丽鲜垫付原告丧葬费等51000元、抢救医疗费300.1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汽车总站,事故发生时系钟丽鲜承包经营期间,驾驶员为谭志雄,谭志雄与钟丽鲜系夫妻关系。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曾育仟、曾振仟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在天津滨海科技园蓝领公寓二期做工,事故发生后曾育仟、曾振仟从北京飞回广西桂林,开支交通费3560元,后乘车赶回融安县奔丧。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二、三被告对本案的民事责任各应当如何承担?三、原告请求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根据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谭志雄、黄金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被告谭志雄各负5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各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谭志雄负事故同等责任,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㈢、㈣款规定,对于间接费用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请求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问题。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酌情支持4人4天,其中曾育仟、曾振仟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标准计算,另2人参照农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负事故责任大小酌情支持10000元。因此,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0.12元;2、死亡赔偿金33955元(6791元/年×5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4、交通费4000元;5、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418.07元[(2人×4天×24432元/年÷365天/年)+(2人×4天×40268元/年÷365天/年)];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0991.19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30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7069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谭志雄、钟丽鲜已垫付5130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公司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谭志雄、钟丽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曾庆忠、曾柳青、曾桂清、曾贵仟、曾育仟、曾育清、曾振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00.1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曾庆忠、曾柳青、曾桂清、曾贵仟、曾育仟、曾育清、曾振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691.07元;二、驳回原告曾庆忠、曾柳青、曾桂清、曾贵仟、曾育仟、曾育清、曾振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谭志雄、钟丽鲜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为70991.19元(300.12元+70691.07元),被告谭志雄、钟丽鲜应支付款项为600元,被告谭志雄、钟丽鲜已垫付51300.12元(300.12元+51000元),依法扣减退还被告谭志雄、钟丽鲜50700.12元(51300.12元-600元);实际本案中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0291.07元(70991.19元-50700.1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