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靖江市公安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靖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周如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森波,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靖江市公安局诉被告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23时05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刘煜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M×××××警小型轿车与刘红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红霞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刘红霞经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5134.83元,均由原告支付。苏M×××××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警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可以看出,伙食费871元、陪护费2600元(130元每天计算20天),共计3471元,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时05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刘煜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M×××××警小型轿车与刘红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红霞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霞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截止2015年4月13日,共用医疗费115134.83元(其中伙食费871元、陪护护工费2600元),该款均由原告靖江市公安局支付。另查明,苏M×××××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可,伙食费871元同意扣除,护工费系医院收取,不同意扣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意见亦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等��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红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医院抢救,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为牌号苏M×××××警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和护工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公安局10166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鞠燕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