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亚弟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亚弟。2007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l7时许,被告人杨亚弟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头泰格利网吧,见被害人郭某在该网吧上网,遂趁郭某不备,将郭某放在裤袋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其后,杨亚弟将该手机出售,得赃款人民币38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883.7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36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亚弟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调取证据通知书,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郭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亚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淦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