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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腾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英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系广西煤炭地质局退休职工,居住在广西煤炭地质局家属院内。中燃公司系广西煤炭地质局宿舍1-6号楼燃气管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二安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3年12月10日。开工当日,二安公司将管道等材料堆放在广西煤炭地质局自行车棚内。2013年10月17日14时左右,谢某某在广西煤炭地质局家属院内不慎摔倒受伤,经人送至广西煤炭地质局门口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陈旧性脑梗塞。谢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至11月4日(共18天)、2013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共1天)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后,谢某某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和护理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谢某某本次损伤右下肢构成八级伤残、三级护理,谢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现谢某某认为二安公司、中燃公司因燃气管道安装施工需要,在广西煤炭地质局家属院内的自行车棚里不规范堆放燃气管道,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谢某某被绊倒受伤,二安公司、中燃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某某主张其是在广西煤炭地质局小区家属院内,被二安公司堆放不规范的燃气管道绊倒摔伤,二安公司就此提供了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是听到谢某某呼救而并未看到谢某某如何摔倒,并且证人关于谢某某摔倒位置的陈述前后有较大出入,因此,该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单位证明,系传来证据,并且该单位与谢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谢某某要求二安公司、中燃公司对其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谢某某已预交),由谢某某负担。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其中单位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公司在上诉人居住的小区内安装燃气管道,不规范堆放燃气管道,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经过时摔倒受伤。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单位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不能作证的禁止性规定,况且上诉人即使获得赔偿单位也没有从中受益,单位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单位证明这一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单位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是吻合的。事发时间与庭审时相隔将近一年,证人虽年世已高,但证人证言基本能够证明当时事发时的情况,结合单位证明,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全面结合证据判断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请求:一、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依法另行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公司答辩称,1、我们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因为一审的判决已经很清楚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因为一审开庭3次,上诉人也让证人出庭,所以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让证人出庭的要求。被上诉人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人身权纠纷,谢某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谢某某并没有提供实际证据,如证人证言等,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夏海东、胡淑平出庭作证,拟证实谢某某是被燃气管道绊倒的。夏海东称听职工家属说谢某某是被燃气管道绊倒的。胡淑平称看到谢某某在单车棚内的第四根柱子那里被燃气管道绊倒。经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公司、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夏海东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胡淑平在出庭作证之前与上诉人沟通过,且在作证时上诉人存在诱导式提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分析认定:因夏海东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胡淑平的证言与上诉人一审中的诉状、黄秀英的证言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谢某某摔倒的原因,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广西煤炭地质局事业管理中心的单位证明,黄秀英、夏海东和胡淑平的证言。关于单位证明和夏海东的证言,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是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秀英的证言,黄秀英只是听到谢某某呼救并未看到谢某某摔倒过程,且黄秀英认为谢某某是在单车棚大门摔倒。关于胡淑平的证言,胡淑平的证言虽与谢某某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但是谢某某在一审中的诉状称其是在居民楼下过道摔倒,一审中黄秀英的证言称谢某某是在单车棚大门摔倒。综上,因谢某某的一审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谢某某在庭审中所主张的事实、黄秀英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三者之间互相矛盾,因此,对谢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上诉人谢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