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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廷兰诉吴发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兰,吴发扬,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王廷兰,女,193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闸北镇席楼行政村耿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30********。委托代理人:张克良,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发扬,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大李行政村小侯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6211987********。被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河东办事处向阳路5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4277-8。法定代表人:陈素珍,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8665-2。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廷兰诉被告吴发扬、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克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发扬、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吴发扬驾驶另一被告阜阳宇润公司所有的皖KJ22**主/皖KZ6**挂货车,从河南省永城市到浙江省杭州市,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闸北大闸北路段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行人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发扬负全部责任。另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经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大部分费用,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还下欠12万元整。为此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下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实际住院490天。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6557元。证据4、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经判决未赔偿完毕。被告吴发扬、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事项不合理,由法院核定为准;2、涉案车辆皖KJ22**主/皖KZ6**挂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皖KJ22**主/皖KZ6**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吴发扬为原告王廷兰垫付医疗费19000元,扣除上一次鉴定费后扔剩余16900元,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被告吴发扬。被告吴发扬、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4)亳民一字终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皖KJ22**主/皖KZ6**挂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吴发扬为原告王廷兰垫付医疗费19000,扣除上一次的鉴定费用后扔余1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我公司向原告赔偿了183072.01元。2、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其第一次起诉中判决了1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重复诉讼。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已经由第一次判决处理完毕,本次诉讼不应予以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医保范围内依法核定。本院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根据(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58号判决书,向原告支付了64888.51元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成立,应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吴发扬、运输公司所举证据系庭后提供,但所举证据和原告所举证据相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9日,吴发扬驾驶皖KJ22**主/皖KZ6**挂货车,从河南省永城市到浙江省杭州市,20时许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闸北大闸北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行人王廷兰相刮,造成王廷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已经本院处理,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3072.0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剩余360天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88655.70元,扣除原告已经得到64888.51元,下欠23770.19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496天,原判决书已经赔偿136天的营养费,还下余360天(496天-136天),此项获赔10800元(30元/天×3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96天,原判决书已经赔偿136天,还下余360天(496天-136天),此项获赔10800元(30元/天×360天);4、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496天,原判决书已经赔偿136天,还下余360天(496天-136天),此项获赔3600元(10元/天×36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8970.19元。对原告王廷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三年的护理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对被告吴发扬要求合并处理为原告王廷兰垫付医疗费的的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王廷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吴发扬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与实际车主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50万、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廷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48970.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