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陈世本、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陈世本,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陈学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洲、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本。被告:王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江东支行)为与被告陈世本、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本、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江东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世本签订(332104)浙商银高借字(2014)第00052号《最高额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基于被告陈世本的申请并基于其提供抵押担保,向其提供贷款,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2910000元,具体的借款由被告陈世本提出申请,双方另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单笔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将以对应的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世本签订(332104)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世本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同方杰座xx号xx室的房地产为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91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英出具担保声明书,同意以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世本签订(20104000)浙商银个借字(2014)第0044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世本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年利率7.8%。同日,被告王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陈世本、王英未能按约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世本、王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6939.86元(暂算至2015年1月8日,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实计付)、律师费85000元。2.原告对被告陈世本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同方杰座xx号xx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世本、王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浙商银行江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最高额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担保声明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律师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世本、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85000元。再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世本违约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陈世本、王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6939.86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江东支行与被告陈世本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世本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陈世本、王英未按期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世本、王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6939.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本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同方杰座xx号xx室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抵押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陈世本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同方杰座xx号xx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6)第xx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本、王英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6939.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陈世本、王英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8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陈世本、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陈世本、王英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可就被告陈世本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同方杰座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6)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956元,减半收取11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78元,由被告陈世本、王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