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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亮等五人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06-02 09.09.23)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亮,王某良,王某红,向某荣,向某模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亮,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本院决定并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良,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本院决定并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红,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本院决定并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荣,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向某模,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红、王某良、王某亮、向某模、向某荣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红、王某良、王某亮、向某模、向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锦屏县铜鼓镇江口村村民杨某明、杨某忠(另案处理)雇请民工将“冲用茶山”(地名)山场里一岭上“坪子”处的林木砍伐后,于2014年11月下旬,二人将伐倒的木材及与“坪子”相邻“撇坡”(地名)处的一幅林木一起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红、王某良、王某亮、向某模、向某荣五人共同经营。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红、王某良、王某亮、向某模、向某荣五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入“撇坡”山场采伐林木。经鉴定,意见为采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采伐林木面积2.9亩,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林木总蓄积32.557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模、向某荣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滥伐的林木进行了扣押并变卖,得款1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红、王某良、王某亮、向某模、向某荣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亮、王某良、王某红、向某荣、向某模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达32.5572立方米,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亮、王某良、王某红、向某荣、向某模共同出资、一起砍伐、分工协作、作用相当,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均予以从轻判处;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荣、向某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滥伐林木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还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对被告人向某荣、向某模宣告缓刑。滥伐林木的变卖所得款14900元,系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四、被告人向某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向某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变卖滥伐林木所得款一万四千九百元,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本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