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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黄某某电话联系后,窜至中山市港口镇孖桥附近路段,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同年8月的一天,吴某甲与覃某某电话联系后,窜至上述孖桥附近路段,贩卖毒品给覃某某。同年9月17日,吴某甲在其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日新上街129号的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覃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吴某甲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