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2007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盗窃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房东郡小区20栋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陆慷光洋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5元)。当段某某推着盗得的摩托车走到长房东郡小区南门外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后,段某某趁无人注意时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房东郡小区20栋2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陆慷光洋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5元)没有上锁,于是段某某萌生了盗窃该摩托车的想法,推着摩托车往小区外走。当段某某推着盗得的摩托车走到长房东郡小区南门外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盘问,在小区保安叫来席某某核实情况并报警后,段某某趁无人注意时逃跑。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长房东郡小区保安在小区南门附近发现段某某并将其控制,民警赶至现场将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其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房东郡小区门口抓获一名涉嫌盗窃摩托车的男子。公安干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归案;2、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6日凌晨,长房东郡小区保安告诉其停在小区内的摩托车被人盗走了,其拿着摩托车的钥匙赶到后,确认被盗的摩托车系其所购买的红色“陆慷光洋牌”摩托车,并拨打“110”报警,后偷车的男子趁其不注意时逃跑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房东郡小区的保安,2014年12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小区巡逻时看见一名男子推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走出小区的南门,因其知道该辆摩托车系小区一名其熟悉的业主的摩托车,即上前盘问,并叫来摩托车的业主下来确认,后来该名男子称其拨打“110”报警不注意之机逃跑了。2014年12月19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宇成酒店门口看见该名男子,遂与保安队长何某某一起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房东郡小区的保安队队长。2014年12月19日21时左右,其接到保安赵某的电话称在宇成酒店门口看见上次盗窃摩托车的那名男子,遂赶过去后一起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6、被害人购买摩托车的收据;7、被盗摩托车的照片;8、被告人段某某的前科材料;9、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