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陈某,女,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男,定州市人。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锁良、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费各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侯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腊月日经人介绍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10月16日生男孩侯某乙,2008年7月27日生女孩侯某丙,男孩侯某乙、女孩侯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5、6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8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结婚档案、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超过十年,而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达成口头离婚协议,现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男女双方有同等的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男孩侯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女孩侯某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应各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男孩侯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女孩侯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良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玉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