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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保军申请执行张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保军,张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马保军,男,回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建宁,男,回族,1984年4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保军与被执行人张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建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建宁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申请执行费2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马保军向本院申请其私下与被执行人张建宁协商解决,不再要求法院执行,并申请终结案件执行据此。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案件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