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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尚召兵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召兵,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尚召兵,居民。被告张杰,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人民陪审员马秀华、周建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借条,今有张杰借到尚召兵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在2013年12月30日(阳历)前还清,逾期未归还完,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所有后果责任。注:阅读并同意此借款协议,此款利息为当期贷款利息的肆倍。借款人:张杰,2013年5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归还利息9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条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杰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算。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故本院支持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付利息9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召兵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9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