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云亭与曲令东、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亭,曲令东,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565号原告李云亭,男,生于1962年1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令东,男,生于1966年10月12日,汉族,住唐河县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负责人朱东升,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云亭诉被告曲令东、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唐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本院桐寨铺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亭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久,被告曲令东及被告曲令东、宛运唐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8时,被告曲令东驾驶豫R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和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李云亭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令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曲令东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宛运唐河分公司,且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387.88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曲令东及宛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基本信息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三组:(1)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第四组: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整套病历即住院证、诊断证、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严重程度、手术情况、诊治情况及出院时的病情。第五组:(1)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3份,共计93815.86元;(2)外购药发票12张,共计10000元;(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及每日清单1份。以证实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以及因病情需要,需外购药物。第六组: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的整套病历共计17页,即住院证、病情记录、手术记录及诊断证明等,以证实原告的病情程度及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第七组:由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1)原告的伤情构成Ⅵ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需3万元;(3)原告的伤残程度需部分护理依赖。第八组:法医鉴定费发票1支,款项为1900元,以证实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第九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及护理费用。第十组:(1)原告在桐寨铺镇所购房产产权证一份;(2)桐寨铺镇桐寨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桐寨铺镇陈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桐寨铺服务部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实:(1)原告在桐寨铺街购置有房产一套,且长期居住至今;(2)原告家里的土地2011年已转让给别人耕种;(3)原告2002年至2014年一直在唐河县发展服务中心桐寨铺小吃一条街做米线、凉皮等生意,原告的生活收入来源于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第十一组:交通费发票若干支,数额为1800元,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第十二组:(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支,数额为52489.69元;(二)南阳南石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腰部矫形器证明一份;(三)外购腰部矫形器发票一支,数额为1150元;(四)南阳南石医院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及花费;因病情需要外购腰部矫形器一个,并产生费用1150元。被告曲令东和宛运唐河分公司辩称,在合理限额内赔付,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的780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曲令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向本院出示事故押金条(共五支)复印件两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宛运唐河分公司在唐河县交警队交纳押金7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险要求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免赔10%;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30天履行期。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及第三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具体由法庭核实;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四、五、六、十二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有重复计算现象,应当予以扣除,应当扣除与伤者自身疾病有关的用药,对外购药发票不能证明药品种类及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纠形器不能证明必要性与合理性;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因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以书面申请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同伤残等级鉴定;第八组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九组证据,证明力不够,根据法律规定应一人护理;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十一组证据,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曲令东和宛运唐河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同保险公司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再补充一点,对第十组证据中第4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是基层组织,原告做米线凉皮生意应当提供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纳税凭证(自2002年至今)。原告对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所出示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所出示证据提出由法庭核实。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所提交第一、二、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各方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三被告虽对第四、五、六、十二组证据有异议,经合议庭细致核对后,认为该组证据中医疗费、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与外购器具的医嘱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四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评定及护理依赖评定均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三被告在有效时间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系真实支出且有鉴定部门所出具的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力不够,但原告住院期间又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因交通费属必要发生费用,故对该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向本院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8时,被告曲令东驾驶豫R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和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李云亭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令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后转院至南阳南石医院,住院125天。原告出院后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云亭颅脑损伤评定为Ⅵ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云亭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叁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云亭目前情况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被告曲令东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宛运唐河分公司,且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在唐河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78000元。另查明,被告曲令东受雇于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开车,事故发生时,被告曲令东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唐河县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7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曲令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曲令东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后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则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157455.46元,经合议庭认真核对相关医疗费票据后,确定为153331.93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参照本地用工实际,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每天按75元(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为27404元/年÷365天=75元),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总计190天,数额应为190天×1人×75元=142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167天,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虽医疗机构出具的需陪护意见中并未指出需两人护理,但结合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2人护理,数额为167天×2人×80元=2672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按照28天计算,需1人护理及护理费每天80元,本院确定为24天,院外护理费为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67天,167天×1人×30元=501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本院酌定为每天按20元,住院167天,167天×1人×20元=33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原告已在唐河县桐寨铺镇雷庄村购房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桐寨铺集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0%=223980.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29041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经鉴定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但鉴定并未确定护理期限,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护理期限酌定为5年,自定残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数额为2904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5年×50%=72602.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真实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53331.93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26720元;院外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33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72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46554.7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2000元;剩余424554.73元参照双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按照5:5划分责任,即424554.73元×50%=212277.37元。因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需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2277.37×(1-10%)=191049.63元;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12277.37×10%=21227.74元。关于原告已领取的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缴纳的事故押金78000元,因经本院释明,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款的返还不提出反诉,故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曲令东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云亭1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云亭191049.63元。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云亭21227.74元。三、被告曲令东对原告李云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原告李云亭负担4028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负担4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审 判 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郭海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