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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调确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甄淑云诉许淑芳、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甄淑云,许淑芳,刘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调确字第24号申请人甄淑云,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齐市。申请人许淑芳,1962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齐市。申请人刘丹丹,个体业户,公民身份证号×××。案由: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人甄淑云与申请人许淑芳、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经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因双方申请人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向本院提出司法确认效力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许淑芳由其女儿刘丹丹担保向申请人甄淑芳出具二份借据,借款数额分别是32万元、76.3万元,合计108.3万元。本院另查明:双方申请人因借款纠纷于齐市建华区诉前调解委员会所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申请人对诉前调委会所认定的借款事实及达成的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甄淑云与申请人许淑芳、刘丹丹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即:一、申请人许淑芳于2015年5月5日前给付申请人甄淑云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108.30万元;二、申请人刘丹丹负连带偿还责任。确认该协议有效。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