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执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明林与仪征市金龙造船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林,仪征市金龙造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仪执字第2599号申请执行人周明林,居民。被执行人仪征市金龙造船厂,住所地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江边。投资人郭金华,厂长。周明林与仪征市金龙造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仪新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仪征市金龙造船厂应给付周明林货款88440元及诉讼费1005.5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工商、金融、房产管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已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债务人按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仪新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