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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陈某,龙岩市新罗区××馆××干部。被告蒋某甲,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新罗区分公司××部业务经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蒋某乙。婚前,双方当事人由于了解不多,原告在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被告时常参与赌博,并且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后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蒋某甲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被告蒋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犀牛北路182号西城片区经济适用房B3幢12-12楼房及地下停车位、车牌号为dw796“雅阁牌”汽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粉路99号由被告四兄妹所属的家庭共同出资建造的楼房中,属于原、被告所有的楼房份额归被告蒋某甲所有。4.原、被告各自的债务分别由各自负责偿还。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当事人是在交往一段时间并经充分了解后,才于××××年××月××日到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具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同时,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相敬如宾。生活上,原、被告互相关照,共同抚养女儿蒋某乙。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然偶尔相互猜忌、吵架,但实属家庭生活不可避免存在的现象,不能因此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时常参与赌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当事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事后亦未能善加交流、沟通。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为此心存猜忌。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3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充分了解而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并心生龃龉,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希望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帮助,遇事互谅互让,加强情感的交流与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抚养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