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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兆彬与陈宝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彬,陈宝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孙兆彬,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宝林,男,汉族,农民。原告孙兆彬诉被告陈宝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兆彬诉称:2004年6月份左右,被告陈宝林在我处制作铝合金门窗,欠承揽费6,6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给我补写了一份欠据,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6,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宝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孙兆彬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承揽费6,600.00元的事实。《欠据》的内容是“欠据,欠铝合金窗户款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6,600.00元,欠款人:陈宝林。2013年6月1日”。因被告陈宝林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宝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04年6月,被告陈宝林在原告处制作铝合金窗户,欠承揽费6,6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承揽费6,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孙兆彬作为承揽人已向定作人陈宝林实际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陈宝林没有交付承揽费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费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兆彬承揽费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